原告于某,男,1963年7月16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瑞、陈某,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某因与被告吕某、汤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某于2011年7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某年7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8月9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给吕某、汤某。2011年8月10日于某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1年8月15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追加被告申请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太平洋财险新乡X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陈某,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诉称,2011年2月12日11时,吕某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308省道(长垣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长垣县X村X路交叉口处,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汤某驾驶的豫x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豫x号牌三轮摩托车失控又撞住站在路北口西侧的于某,导致于某受伤。该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某负次要责任,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某被送到河南宏力医院治疗,吕某、汤某支付部分费用后便不再过问。吕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45元,并由吕某、汤某、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
吕某、汤某未提交答辩状。
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于某、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于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于某为城镇X组,1、长垣县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第(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据第二组证明材料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吕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组,1、河南宏力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河南宏力医院出院证一份,据第三组证明材料证明于某治疗情况。第四组,医疗费票据十二分,计款x.76元,据此证明于某治疗期间花去的医疗费用。第五组,交通费票据九十五张,计款519元,据此证明于某治疗期间花去的交通费用。第六组,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份,计款750元,据第六组证明材料证明于某的伤残等级及花去的评残费用。第七组。1、长垣县蒲北办事处新星小学证明一份,2、2010年度至2011年元月份教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X,据第七组证明材料证明于某的误某损失。第八组,1、长垣县X镇程庄中心小学证明一份,2、2010年度至2011年元月份教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X,据第八组证明材料请求护某的依据。第九组,封丘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据此证明于某母亲的基本情况及其子女情况。
经庭审质证,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对于某提供的证明材料中部分材料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中因评残所花去的检查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票据不属正规票据,交通费票据中有连号票据,误某证明和护某证明与工资表中的公章不一致,护某应按当时护某月收入800元计算,对被抚养人的证明应提供户口薄和身份证。
于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因评残支出的检查费用,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对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于某因评残花去评残费是客观的,其提供的票据虽为收据,但该收据系鉴定部门出具;于某受伤后,因治疗和评残支出交通费符合实际,因此对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于某请求的误某和护某以实际情况予以认定,于某请求其母亲的抚养费,其提供的证明有户籍管理部门的公章,因此对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吕某、汤某、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未提供证明材料,但于某认可在治疗期间吕某茂支付x元,汤某支付30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2日11时20分许,吕某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308省道(长垣段)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与长垣县X村X路交叉口处,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汤某驾驶的豫x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豫x号牌三轮摩托车失控又撞住路北口西侧,道路北边站立的行人于某,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汤某及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1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吕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汤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小,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于某受伤后,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骨上粉碎性骨折,右侧坐骨神经损伤,颅底骨折,额面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手术后,住院治疗20天(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3月4日),花去医疗费x.84元。于某出院后又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08.10元。于某治疗期间,吕某支付x元,汤某支付3000元。于某起诉后申请评残,2011年9月6日,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1年9月1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头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于某支付鉴定费750元,检查费140元,于某治疗和评残共花去交通费519元。
另查明,吕某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于2010年2月25日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2月25日至2011年2月24日,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于某系长垣县蒲北办事处新星小学教师,月工资2125.95元,因受伤停发。其妻程大文系长垣县X镇程庄中心小学教师,月工资1794.95元,因护某于某停发。于某之母李秀英,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其共有三个子女。于某起诉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x.45元,吕某、汤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明材料;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要求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理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吕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某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于某治疗期间在河南宏力医院、滑县骨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用x.94元,误某按于某的月收入2125.95元计算,计款x.38元(2125.95元÷30天×212人),护某按护某人员月收入1794.95元计算,计款1196.63元(1794.95元÷30天×1人,从受伤住院到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200元(10元×20天),营养费计款200元(10元×20天),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计款x.30元(x.26元×20年×25%,于某两处伤残,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计算,计款6137.02元(3682.21元×5年÷3人),交通费、评残及检查费按票据计算,分别计款519元、890元。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身体构成两处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评残及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16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因此,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赔偿于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30元,护某1196.63元,交通费5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7.02元,误某x.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33元。下余5092.83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吕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3564.98元,扣除吕某已支付的x元,吕某多支付的x.02,可有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汤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1527.8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多支付的1472.15元,亦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于某起诉共请求赔偿各项费用x.45元,按其请求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共赔偿于某x.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某、精神抚慰金共计x.45元。
二、驳回于某对吕某、汤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6元,吕某承担2000元,汤某承担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中任
审判员李翠玲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