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男,199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颜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颜某于2009年5月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某赔偿其损失8615.32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锋、被上诉人颜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7日15时许,在罡头村X村X路上,颜某持刀将贺某砍伤,路过之人将贺某送往医院。之后,又有路人问是怎么回事,一个名叫贾某的妇女就骂了一句,颜某就将刀架在其脖子上,威胁说:“再骂,就一刀捅了你”。之后,王某(系贺某的亲戚)、贾某某及王某的朋友曹某三人闻讯驾车赶到,颜某将架在贾素琴脖子上的刀拿开,扔到地上,王某与贾某某、曹某三人扭住颜某的胳膊,遭到反抗。王某朝颜某的头部拍了几下,并朝其身上蹬了两脚,致颜某趴在地上不动。随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王某等人驾车离去,颜某被120救护某拉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当日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6297.2元。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颜某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损伤),需2人护某。庭审中,王某认为颜某在医院是治疗神经方面的疾病而不是治疗损伤疾病,并申请对颜某的用药情况进行鉴定,但王某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鉴定费用,视为未提起鉴定申请。另查,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全年。
原审法院认为:颜某在王某等人到场后,已对他人停止了不法侵害,王某又对颜某进行了殴打,造成了颜某身体上的伤害,王某的行为明显不当,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某辩称其行为系正义之举,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颜某住院治疗24天,花费如下:1、医疗费629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360元)、3、护某1509.3元(x.05元/年÷365天×24天×2人=1509.3元);4、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240元),共计8406.5元,颜某请求的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颜某要求王某支付交通费,考虑颜某的实际住院时间,原审法院酌定6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颜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466.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
王某上诉称:该案一审诉讼时,公安机关作出的济公济分(亚桥)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书并未生效。该案诉讼中,公安机关撤销了济公济分(亚桥)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书,从而可以看出颜某的伤并不是王某造成的。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以已被撤销的济公济分(亚桥)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书为该案的定案依据,错误认定颜某的伤是由王某造成的,以此认定王某承担颜某的医疗、误工等费用有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颜某的诉讼请求。
颜某答辩称:其一审中提供的济源市公安局玉泉派出所于2008年9月28日对王某的询问笔录、2008年9月25日对贾某某的询问笔录、2008年9月26日对曹某的询问笔录,均能证实颜某已经停止了不法侵害,王某对颜某实施了侵害,造成了伤害,因此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日,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作出济公济分(亚桥)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王某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2008年12月20日,济源市公安局作出济公复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2009年5月4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亚桥派出所在诉讼中撤销了对王某的处罚决定为由,判决确认济源市公安局亚桥派出所作出的济公济分(亚桥)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济源市人民法院就颜某不服济源市公安局亚桥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2009)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查明亚桥派出所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济公济分(亚桥)撤(2009)X号决定书,以怀疑法医鉴定结论有明显错误,影响到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为由,撤销了【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公安机关撤销处罚决定书的原因是由于怀疑法医鉴定结论有明显错误可能影响到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至于王某是否殴打颜某造成颜某受伤,依据济源市公安局玉泉派出所于2008年9月28日对王某的询问笔录、2008年9月25日对贾某某的询问笔录、2008年9月26日对曹某的询问笔录,均可以证实颜某在王某等人到场后,已停止了对他人的侵害,而王某又对颜某进行了殴打,行为具有明显过错,王某的行为造成了颜某受伤并住院治疗,因此王某应对颜某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