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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5日由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解除取保候审予以收监执行。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系被告人蔡某乙的亲友。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建华、人民陪审员王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佩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蔡某乙在其位于(略)三栗巷的东景农机修造厂非法拼装拖拉机,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已销售拼装拖拉机9台,其中7台销给周某某、尹某、陈某丙、陈某丁、刘某戊、段某某、蔡某己,另2台拼装后由曾某某销售给龙某某和王某庚,销售金额共计x元。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周某某、尹某、陈某丙、陈某丁、刘某戊、段某某、蔡某己、龙某某、王某庚、曾某某、蔡某辛、刘某壬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报告书,被告人蔡某乙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管理等法规,故意在产品中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4个月零5天,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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