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岔商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乙为借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欣荣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借用原告的浙x号轿车。被告在借用车辆期间,曾多次发生道路交通违章行为,但被告未及时到交警部门缴纳相关罚款。原告代为被告垫付了相关罚款。2009年6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现起诉,要求被告王某乙归还欠款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证明2009年6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原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借用原告吴某车辆期间,因被告违章行为造成的罚款理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代为垫付罚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为此,被告应按结算的金额归还原告垫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吴某垫付款x元。
如果被告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略)。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欣荣
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