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下岗职工,住(略)。2004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8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新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4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新宁县X镇广播局X楼李某办公室内,见有一台方正笔记本电脑,见四处无人,将被害人李某摆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台方正牌笔记本电脑盗走。事后,罗某将盗窃的电脑拿到东安县折价换取800元的毒品吸食。经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的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490元。
2、2010年9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新宁县X村的宛某平小学二楼一无人的办公室内吸食毒品,罗某发现该办公室内靠窗户的办公桌有一上了锁的抽屉,于是罗某用铁棍将抽屉撬开,将被害人宛某某放在抽屉内的黑公文包和包内的现金4283元盗走。事后,罗某从包内取出现金后,将黑公文包丢弃在学校一楼楼道内。
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李某、宛某某的陈述;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本院(2004)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6、罗某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从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罗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某柱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