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职业同上。
被告吕某丙,男,汉族,农民。
被告吕某丁,女,汉族,职业同上。
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吕某丙、吕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畅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吕某丙经人介绍,于2009年底举办婚礼,后于2010年4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吕某丙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4月18日经法院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在订婚时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按照习俗给被告吕某丙强彩礼9200元,给被告吕某丙衣某、首饰钱等共计x元。现请求被告吕某丙、吕某丁返还彩礼、衣某、首饰钱等共计x元。
被告吕某丙、吕某丁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同意调解处理此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吕某丙于2009年底举办了婚礼,后于2010年4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吕某丙珍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11年4月18日在靖边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在订婚时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按照习俗给被告吕某丁彩礼9200元,给被告吕某丙衣某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吕某丙、吕某丁退还给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彩礼、衣某、首饰钱等共计x元,于2011年4月20日前自动履行;
二、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文、王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畅博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