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包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包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XX。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自从2005年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起,双方感情逐渐恶化,被告经常无端指责原告并多次当面提出离婚。经原告暗查,被告已与他人感情有染。2008年3月上旬,被告留下一张内容为自己对不起原告和孩子,要与他人另谋生活的字条后就外出不归。被告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自尊及夫妻感情,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儿子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被告包某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三)原告王某某、儿子王XX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四)原、被告结婚证一份;
(五)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李XX的调查笔录一份;
(六)证人李XX的当庭证言一份;
(七)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史XX的调查笔录一份;
(八)证人史XX的当庭证言一份。
被告包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答辩。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证据材料(一)、(二)、(三)、(四)是原、被告身份及其合法婚姻关系的有效证件,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基础的法定证明,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材料(五)、(六)、(七)、(八)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和查明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于200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XX。2008年3月上旬,被告离开原告外出不归,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生育儿子王XX。婚后初期感情一般,自2005年原、被告双方一起外出务工后,感情逐渐恶化。经证人证实,被告自2008年起外出不归,至今未再与原告生活,亦未与原告联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儿子王XX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婚生儿子仍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向被告追要抚养费的请求,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包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的行为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XX暂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改
审判员邓聚洲
审判员曹天祥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关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