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9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利用其在安阳市X区X路与文昌大道交叉口北路东侧的小郜某锈钢门市学徒期间,趁人不备,撬开该门市内抽屉,将抽屉内x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利用其在安阳市X区X路与文昌大道交叉口北路东侧的小郜某锈钢门市学徒之际,趁人不备,撬开该门市内抽屉,将抽屉内x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供述其于2011年3月19日早上在开发区小郜某锈钢门市盗窃抽屉内现金x元的事实与失主郜某甲陈述的2011年3月19日早上9时许,其发现其门市内抽屉被撬,抽屉内的x余元现金被盗的事实相一致。证人郜某某证实案发当天8时许其和梁某在门市上,后其上厕所回来不见梁某并发现抽屉被撬的事实能相印证。退赃证明、被告人梁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前科判决书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了有期徒刑二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朱小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