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潘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因对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发现和被告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躁,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2010年8月,我们生气后,被告将家中的电视机等砸坏,又闹到我娘家,同年10月,我欲起诉和被告离婚,经被告亲友劝解没有起诉。2011年正月,因生气被告离家到广东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乙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乙原在一个单位上班,2003年3月双方相识后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阴历6月订婚,同年阴历7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6月1日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张××。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正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领取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乙在一个单位上班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在一块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期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是双方没有很好沟通的结果,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对方,珍惜夫妻感情,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士峰
审判员程东升
审判员吕品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申铭(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