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凯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纸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鸿达纸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3日,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原告在被告企业劳动。2008年4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至今,后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被告支付因辞退原告应付的经济补偿x元,支付故意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00元,支付延长原告工作时间加班费x元。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29日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作出新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系在被告处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4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至今。被告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在起诉状及仲裁申请书中已自认被告于2008年4月将原告辞退,说明原告已知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4月为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另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事由出现,条件成就。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法》所列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辞退原告应付经济补偿x元,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要求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因无事实依据,亦不支持。故原告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邮寄费44元。由原告承担。
崔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没有劳动合同,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不适用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一般规定,而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因记工表、考勤记录及计算劳动者工资的其他凭证均由被上诉人保存,被上诉人不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仲裁不应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鸿达纸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2008年4月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直到2009年6月29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故上诉人的申诉已经超过申诉时效期间,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自认在2008年4月被鸿达纸业公司辞退,自辞退之日起,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上诉人应当在2009年4月前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影响其行使权利的客观情况,故上诉人的主张超过了申诉时效期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