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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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10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主动到兰考县看守所投案自首。同年3月16日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0年3月26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5年2月23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本村村民李某军、李某庆、孔胜利(均已判刑),事先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利用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小宋乡梨园至林砦之间南北走向的通信电缆250米,价值3977元,销赃后分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对其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3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本村村民李某军、李某庆、孔胜利(均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小宋乡梨园至林砦之间南北走向的通信电缆250米,价值3977元,销赃后分肥。案发后,2010年3月15日主动到兰考县看守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同案犯李某军、李某庆、孔胜利盗窃兰考县X乡梨园至林寨通讯电缆的犯罪事实;2、同案犯李某军、李某庆、孔胜利供述预谋后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预谋后盗窃兰考县X乡梨园至林寨之间通讯电缆的犯罪事实;3、失主刘胜利陈述证明辖区内通讯电缆被盗割的情况;4、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被盗割电缆线250米价值3977元的事实;5、书证: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07)兰刑初字第X号、(2008)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均能证明本案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又系初次犯罪,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应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视本案事实、情节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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