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生于1956年7月6日,汉族,文盲,住(略)。2009年12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本村村民李建国、韩某应(二人已判刑)、李庆章、李国庆、吴某林(三人另案处理)窜至项城市X镇X村王某甲家的鱼塘偷鱼,把事先凑钱买好的农药撒到王某甲家的鱼塘里,其六人等鱼浮上水面用舀子捞鱼时,被王某乙发现,王某乙与王某甲、刘某某进行制止,遭到韩某某、李庆章、李建国、韩某应、吴某林的恐吓和殴打,刘某某、王某甲身上多处被打伤,刘某某、王某乙、王某甲三人跑回家中,韩某某等六人离开现场走到小郭庄附近时,李庆章发现留有自己名字的编织袋遗留在现场,被告人韩某某和李庆章、李建国、韩某应、吴某林五人又返回现场寻找落下的用具时,李建国被当场抓获,其余四人逃跑,经鉴定刘某某、王某甲之损伤属轻微伤,王某甲鱼塘内被毒死鱼的重量为277斤,价值为342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建国、韩某应、李国庆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杨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抓捕经过,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及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村民李建国、韩某应(二人已判刑)、李庆章、李国庆、吴某林(三人另案处理)窜至贾岭镇X村王某甲家的鱼塘偷鱼,把事先凑钱买好的农药撒到王某甲家的鱼塘里,其六人等鱼浮上水面用舀子捞鱼时,被王某乙发现,王某乙与王某甲、刘某某进行制止,遭到李庆章、韩某某、李建国、韩某应、吴某林的恐吓和殴打,刘某某、王某甲身上多处被打伤,刘某某、王某乙、王某甲三人跑回家中,李建国等六人离开现场走到小郭庄附近时,李庆章发现留有自己名字的编织袋遗留在现场,李庆章、韩某某、李建国、韩某应、吴某林五人又返回现场寻找落下的用具时,李建国被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当场抓获,其余四人逃走,经鉴定刘某某、王某甲之损伤属轻微伤,王某甲家鱼塘内被毒死的鱼打捞上来经称重为277斤。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同案犯李建国、韩某应、李国庆的供述与韩某某供述一致,且互为印证,受害人王某甲、刘某某陈述了2009年4月27日夜12点多,有六个人到其鱼塘偷鱼,后发现前去制止后被打伤,及之后发现偷鱼的又拐回来,抓住其中一个偷鱼的事实,证人王某乙、杨某某证言与王某甲、刘某某证明基本一致,证人吴某某证明抓住其中一个偷鱼的事实,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抓捕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及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转化抢劫过程中未当场获取财物,属抢劫未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龚光明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维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凡明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