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凯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纸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鸿达纸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3日,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原告在被告企业劳动。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六年(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08年12月年满六十周岁,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被告支付因辞退原告应付的经济补偿x元,法律法规规定的被告应当履行的与原告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义务,支付延长原告工作时间的加班费x元。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此之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29日以以超过退休年龄作出新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系在被告处劳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2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与原告已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另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事由出现,条件成就。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法》所列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辞退原告应付的经济补偿x元,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要求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因无事实依据,亦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被告应当履行的与原告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义务,该请求不具体,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邮寄费44元,由原告承担。
张某甲上诉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10月21日,这一时间有被上诉人包存发放工资凭证为证,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被告解除我的当事人劳动合同时距我的当事人法定退休年龄尚差42天。延长工作时间工资记工表、考勤记录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依据,这些文件均在被上诉人保存,依法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仲裁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款一年的规定,不适用劳动法六十日的规定,所以本案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鸿达纸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2008年12月2日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不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身份,双方所产生的争议也不是劳动争议。上诉人的申诉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上诉人同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10月20日。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上诉人称同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单位经营形势不好而同上诉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提前30日通知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前通知并支付1个月的工资。从原审提供的证据看,由于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限为1年,被上诉人应当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个月的工资,由于上诉人自认其工资收入平均为每月1200元,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充分的反证,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400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张某甲工资1200元和经济补偿金1200元,共计2400元。
三、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