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被害人之子。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9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世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推选诉讼代表人辛某乙、辛某己,被告人罗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与受害人辛某贵到(略)小地名学堂湾垭子处砍柴,当日14时许,罗某某以辛某贵“晚上要请人整他”为由,用木棒猛击辛某贵后脑,然后用砍柴的弯刀砍其脖子,致辛某贵当场死亡。案发后,罗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负部分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刑事技术鉴定书、精神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行为致辛某贵死亡,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罗某某应予赔偿,即应赔偿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给他一次改过的机会。其指定辩护人何剑认为,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同时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患有精神分裂症,负部分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罗某某目前无力赔偿,请求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与受害人辛某贵到(略)小地名学堂湾垭子处砍柴,14时许,罗某某以辛某贵“晚上要请人整他”为由,用木棒猛击辛某贵后脑,将辛某贵打倒在地,然后用砍柴的弯刀砍其脖子,致辛某贵当场死亡。案发后,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侦查过程中获知近一年来罗某某的精神不正常,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负部分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合计x.50元。
经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及案发时间。
2、平利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死者辛某贵系被他人用锐器致颈椎断离而死亡。
3、证人陈某壬证言证明,罗某某平时表现还可以,比较忠厚,还没有听说和发现他干坏事。证人张秀安(罗某某之母)证言证明,罗某某是我的小儿子。我也不知道为啥他要杀死辛某贵,他们从我家走时还好好的,也没争嘴。我们两家没有矛盾,平常我们两家关系比较好,辛某二组,离我们住的也不远,辛某到我们家来坐,罗某某也爱到他家去玩。以前罗某某不同我争吵,现在他常闹我、吵我,原来不一个人咕咕叨叨,现在他爱一个人咕咕叨叨,原来不到处跑,现在到处跑。证人曾某某证言证明,我丈夫辛某贵和罗某某关系一般,平常罗某某在外打工,交往比较少,但近一年来罗某某有点癫。证人罗某贵(罗某某之兄)证言证明,我和罗某某今年外出务工二、三次,每次时间都不长,去过河南、南京都没有干成事。他老说有人要害他、问他谁整他,他说不知道。他以前不是这样的,人很勤劳,近一年多的时间在外干不成事,老说有人要害他。我发现他大脑有问题,精神有点不正常,有时他一人坐在那眼睛发痴、只眨,看样子怪怪的。证人黄某癸证言证明,罗某某以前比较勤快,现在不催他做活他不做,给他说好话、哄着他,说多了他还不爱听。只要有他认识的人在一起说话,他都认为人家在说他的坏话。平常他一个人坐在那好像想啥事情想入神了,一会儿又笑、一会儿又咕咕噜噜说几句,声音小,也听不清他在说啥,只看到他嘴在动。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罗某某与辛某贵两家关系还可以,没有啥矛盾,辛某贵是一个老实人。罗某某精神有问题,他经常说有人害他,走路时后面有人追他。甚至说他二哥也要害他,其实根本没有人害他,他是一个人说胡话。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罗某某同辛某贵两个人平常关系好。罗某某打死辛某贵那天,我在坡上放羊时看到罗某某站在包包上自言自语的说话,两只手从胸前往外分。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罗某某和以前不一样了,近一段时间以来,他说话让人听不懂,总是说有人要整他。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我不太清楚罗某某有何种病,不过近一年来我发现他有些不正常,经常走的好好的,突然停下来站在那发痴。
4、现场勘查笔录、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略)小地名学堂湾垭子。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罗某某作案使用的工具木棒、弯刀。
6、安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提取木棒和弯刀上的血痕均为被害人辛某贵的血痕。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罗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
7、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罗某某出生于1978年3月4日。
8、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0月28日早晨,辛某贵来我家约我一块去砍柴,当时我正在吃饭,饭后我与辛某贵就一块去砍柴,在砍柴时我听到辛某贵一个人自言自语地说,马娃子(指我),你还想整我哇,你不整我,我今晚请几个人来整你。我听到后就一直在想,辛某贵要请人整我,既然辛某贵想整我,我不如先把他整死。在返回的路上,我趁辛某贵歇气不注意时,一木棒击中辛某贵的后脑,辛某贵当时就倒在地上,接着我又用砍柴的弯刀在辛某贵的脖子上砍了两刀,看到脖子上的血流了出来,两脚在地上蹬了一下就没有动了,我把柴背回家,把木棒放在大门外,把砍柴的刀放在堂屋里,换了衣服就到平利县公安局去自首。
上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端猜疑受害人辛某贵“要请人整他”,用木棒击打受害人的后脑,用弯刀砍受害人的脖子,致受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作案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辨认和控制能力明显减弱,按法律规定负部分刑事责任。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受害者的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受害者的近亲属要求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受害人辛某贵死亡时已年满68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赔十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死亡赔偿金的数额过高,故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三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六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作案工具木棒一根、弯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由被告人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辛某乙、辛某丙、辛某丁、辛某戊、辛某己、辛某庚、辛某辛某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邓小健
审判员田富先
代理审判员郝育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安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