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男。
被告杨××,女。
原告李××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8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恒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因在性格、爱好、志趣等方面的差异,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二人已于2010年4月分居至今。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两人还可以过,且孩子也太小,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套,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夏相识,2005年4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2010年4月份,二人因产生矛盾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如果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却并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提出与被告杨××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恒干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