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生于1962年8月9日。
原告姚某某,男,生于1957年3月2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51年3月20日。
郭某某、姚某某与王某某为债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某、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吉春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姚某某诉称:2004年我们二人合伙办一砖厂,王某某在我们厂购砖价值x元。2007年9月13日归还7100元,下欠x元未付,2007年10月由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崔要无果,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某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
郭某某、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理由成立向本院递交了2007年10月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
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郭某某、姚某某于2004年开办一砖厂,2007年初王某某通过魏春珍介绍购砖价款x元,2007年9月13日王某某付款7100元。下欠x元未付,并于2007年10月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砖钱壹万元整(x元)。王某某,07.10。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某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和书证,均已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郭某某、姚某某所诉事实清楚,且有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长期拖欠不还酿成纠纷责任在王某某,郭某某、姚某某所诉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郭某某、姚某某支付欠款x元,并自2009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林
审判员赵平
审判员常天喜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