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某,男,
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寇某于2010年3月22日向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乙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5日作出(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寇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寇某与黄某乙系同单位职工。2005年8月19日黄某乙向寇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租1000元,同时出具有借据。之后黄某乙于2007年10月17日偿还寇某3000元,现余7000元未还,经寇某多次讨要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乙借寇某人民币x元,有黄某乙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寇某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经讨要,黄某乙除已偿还3000元外,尚欠7000元,对寇某的请求予以支持。寇某、黄某乙双方约定的月租金1000元,明显高于国家规定的金融和民间借贷利率,应按照民间借贷利率四倍计息。黄某乙辩称借款为他人所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寇某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本金x元自2005年8月19日计算至2007年10月17日,本金7000元自2007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6元,由黄某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我和寇某、冷天祥都是中铁十五局五公司职工。冷天祥借寇某1万元现金,我是中间人并征得寇某同意借据上清楚写明此款邮给冷天祥,有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为证。而一审法院判令我还借款柒千元及利息,而忽略了实际借款人存在不公平,让人难以信服。我认为一审法院应判决由冷天祥还此款及利息。二、我替冷天祥给寇某打借据1万元是2005年8月19日,2007年10月17日已还叁仟元。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10月17日计算,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驳回寇某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寇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黄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自己的名义给寇某出具欠条,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黄某乙向寇某借款1万元事实应予以认可,2007年10月17日黄某乙归还寇某3000元,现寇某起诉要求黄某乙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某乙以其个人的名义向寇某借款1万元现金,并出具了《借条》,黄某乙上诉称其只是个中间人,该款是冷天祥所借并使用,应由冷天祥偿还借款。由于黄某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此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且黄某乙出据《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黄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黄某乙偿还寇某借款7000元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刚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刘耀国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