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林某甲诉高某某为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生于2005年12月。

法定代理人林某乙,男,生于1982年10月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80年9月。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博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同上。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高某某为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法定代理人林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洁生、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6日19时,原告正在邻居门前玩耍,被告驾驶拖拉机路过时,将正在玩耍的原告右腿撞伤,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交警队认定,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⑴唐公交[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违章驾驶所致;⑵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情,由两人护理;⑶病历一套,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⑷(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⑸交通费发票一套,计260元。

被告辩称,原告非被告撞伤,被告停车后发现原告脚后跟压在车轮底下,拖拉机基本过去了,是原告自己摔下,责任认定书不符合事实,被告已赔偿8000余元,现请求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⑴照片2张,以证明事发时车头车厢已过,不是撞伤,而是小孩玩耍时自行摔下;⑵田群、高某建签名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外,又支付2000元慰问金;⑶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原告奶承认是车过后,车后粮食搡了原告一下,原告不是被车撞伤;⑷医疗费发票一套,计款5920.8元,以证明为原告垫支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⑴有异议,认为不客观;对⑵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对⑶质证意见同⑵;对⑷有异议,属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5)有异议,认为未显示与住院有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⑴有异议,认为不是现场照片,不能免除对方责任;对⑵有异议,证言无效,且证人未到庭;对⑶有异议,录音播放未果,无内容可供质证,为无效证据;对(4)无异议。

经被告申请,对原告致伤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出具退还鉴定通知书一份,原告对退回鉴定通知书无异议,被告有异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⑴系法定部门制作出具,且已生效,为有效证据;证据⑵⑶系原告住院治疗医疗机构出具,为有效证据;证据⑷系相关机构出具,被告无其他证据否认,为有效证据;证据⑸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⑴未显示来源及制作时间,无其他证据印证为现场原始状况,为无效证据;证据⑵原告否认,无其他证据印证,为无效证据;证据⑶未显示具体内容,为无效证据;证据⑷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退还鉴定通知书系相关部门出具,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6日19时,被告高某某驾驶无牌手持拖拉机沿唐河县X镇X村到孔河村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庞庚村路段时,将步行的林某甲轧伤。事故经唐公交认字第X号责任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往河南油田总医院,第二天被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股骨远端骨骺骨折,头外伤,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5753.6元。经南科威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确认,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上述医疗费由被告垫支。被告称另行支付原告亲属生活费2000元,无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致伤原因进行鉴定,受委托单位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称,因交通事故现场已破坏,仅以病史资料记录无法做出致伤方式鉴定意见,故该委托鉴定予以退回。

另查明,原告林某甲,生于2005年12月,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驾驶拖拉机将原告林某甲轧伤,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此有交警队责任认定书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也带来了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称支付原告亲属2000元,无确实有效证据印证,原告予以否认,不能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为:医疗费5753.6元,护理费36天×30元/天•人×2人=216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36天×20元/天=720元,残疾赔偿金5408元/年(农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20年×20%=x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780元,以上共计x.6元,被告应负担上述费用的70%即x.6×70%=x.9元,加之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共计x.9+5000=x.9元,扣除已付的5753.6元,还应再付x.9-5753.6=x.3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林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计x.6元的70%即x.9元,加之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9元,扣除已付的5753.6元,还应再付x.3元。

案件受理费1260元,原告负担804元,被告负担456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建军

审判员陈东华

审判员赵钧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惠钦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