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林,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尹某与被上诉人董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略)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林,被上诉人董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初,第三人在南阳市四中承包一工程项目,后来第三人经介绍将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并由被告支付第三人工程承包押金x元,后来因被告未能顺利承包工程,被告将第三人以涉嫌经济诈骗控告至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2009年8月20日,第三人被刑事拘留后在看守所内通过办案人员传话,让原告代其偿还涉案欠款。2009年8月28日,原告和被告达成一份代第三人陈某还款的协议,主要内容为:“现有尹某、王家坡协调陈某诈骗董某工程款一事,总款约x元,其中工程款x元、利息约x元,为陈某要车费用x元。董某同意退款x元,其中有尹某自筹款x元,陈某一张农行卡约x余元,以实取为准,下余x元在8月28日前付清……,若陈某不认可尹某代付退款,与董某无关,由尹某承担后果,并与陈某自行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董某现金x元和陈某的农行卡一张,后由董某持农行卡与经侦队一同去周口农行解冻后取出,实有款为x元,董某为尹某出具的收条为收款x元。2009年8月30日,尹某又给付董某x元。2009年9月1O日,陈某被释放。201O年8月28日,原告向卧龙区法院立案庭邮寄起诉状。201O年9月3日卧龙区法院立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代还款协议、收款收条及当事人陈某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10年8月28日向人民法院邮寄起诉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签订的代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中有关还款的项目、数量清楚明白,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在签协议时并未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或者附加任何履行的条件,而且原告也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现原告以对该协议有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退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董某多收取陈某的农行卡中的1000元,因该款的原权利人系陈某,而且公安机关冻结也是陈某的银行账号,因此该款的所有权人没有变更,现原告就该1000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代还款约定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代还款协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同时主张由第三人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可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尹某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第三人被关押在看守所,在被上诉人采取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欺诈行为下,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签订的《协议书》应当退还被上诉人多收的x元。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本案拖延长达6个月不予判决,超审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董某答辩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尹某是否替第三人陈某多付给董某x元,是否属不当得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第三人陈某收到被上诉人董某华欲承包工程的承包押金10万元属实,董某又为陈某要车花费用x元。后陈某涉嫌经济诈骗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在陈某被羁押期间,由上诉人尹某代其偿还涉案欠款,该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履行完毕,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审对款额数量的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和法律规定,不能认定系不当得利。故上诉人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王妮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