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某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在位于本市X村的家中开设赌某,多次组织人员进行赌某。2011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家中组织平某等人以“推牌九”方式进行聚众赌某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已构成开设赌某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在位于安阳市X村的家中开设赌某,多次组织人员进行赌某。2011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家中组织平某等人以“推牌九”方式进行聚众赌某时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其从2010年开始在家中开设麻将馆,今年3月份其购置骨牌开始让人在其处玩推牌九,每次参与赌某的大约有七八人,其每次抽100至300元。
2、证人康某、李某乙证言证实,当天其在李某甲开设超市内看别人玩推牌九,其知道牌场是李某甲开设的。
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当天其在李某甲开设的赌某玩推牌九,当时参与赌某的有十余人。该赌某是李某甲从去年就开设的,其去年曾参与一次。
4、证人平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4时许,其和十余人在李某甲开设的赌某玩推牌九,17时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从半月前截止今天每天都去该赌某赌某,共输掉x余元。
5、证人姬某证言证实,当天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去他开设的牌场玩,其到后就和平某等人开始玩推牌九,后来又有几人参与赌某。
6、证人张某丙、张某丁证实当天其到李某甲开设的牌场看别人玩推牌九。
7、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赌某照片、收缴赌某说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某,核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某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赌某、赌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朱小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