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1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2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2月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9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40线公路X公里+2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该摩托车乘坐人徐某某死亡,摩托车驾驶人曹某某有受伤,被告人李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与被害方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包赔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6.05万元,且已履行。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曹某某有陈述,证人强某某、曹某某证言,扣留发还事故车辆凭证,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户籍证明,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对被害人亲属予以赔偿,征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广普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贾宝珍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