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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姆-马克公司诉商评委驳回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基姆-马克公司(Gym-Mark,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三藩市霍华德道X号。

法定代表人金佰利•霍尔茨•麦克米伦(x),副总裁兼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基姆-马克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金宝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姆-马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略)号“金宝贝”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为纯汉字“金宝贝”,第(略)号“金色宝贝x及图”(简称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读某分分为汉字“金色宝贝”,“金”与“金色”的含义并无明显区别,两商标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略)号“金童宝贝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金源宝贝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基姆-马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元素、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各自的构成特征部分不同。申请商标为纯汉字构成。而引证商标三则是图形、拼音和文字的组合,其中英文字母SJB的花体设计图案最为醒目,无论是其所在位置还是所占比例均为该商标的主要构成元素,足以构成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对该商标在消费者视觉效果中所产生的印象起着主导作用。且该图案下的拼音字母也均采用了艺术体形式,两者组合在一起更是强化了图形在引证商标三整体外观中所起的主要作用,是其与其他商标特别是纯文字商标区别的重要和显著特征。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中的“金”字与引证商标三的“金色”二字含义并无明显区别是不正确的。申请商标“金宝贝”有着珍贵的、坚强的宝贝的寓示,而引证商标三中的汉字“金色宝贝”则使人直接联想到金色或者黄颜色的宝贝,显然两者含义相差甚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基姆-马克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金宝贝”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的注册申请,申请类别为第25类,指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运某、运某衫、(小孩用)非纸制围涎、婴儿裤、服装带(衣服)、成品衣、套服、靴帮、帽子(头戴)、婴儿纺织尿布、上衣、衬裤、体操服、手套(服装)、晨衣、帽、婴儿全套衣、茄克(服装)、工作服(罩衣)、绑腿、连指手套、工作服、衬裤、衬衫、浴衣、凉鞋、鞋、裙子、睡衣、拖鞋、工装裤、短统袜、绒衣、防汗内衣、游某、T恤衫、紧身衣裤、衬衣和大衣。申请号是(略)。

2004年8月10日,施丽金在第25类服装、鞋、婴儿全套衣、游某、足球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略)号“金色宝贝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三,见附图)。2008年3月28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18年3月27日。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

2008年12月2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该商标文字部分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三件引证商标近似。

基姆-马克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基姆-马克公司提交了5份新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早教品牌上的知名度。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基姆-马克公司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基姆-马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原告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关键在于其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引证商标三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文“金色宝贝”是其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金宝贝”,其中,两商标均包括“宝贝”两字,引证商标中三中的“金色”和申请商标中的“金”均是“宝贝”的限定词,而“金色”与“金”在含义上并无明显区别,两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驳回。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取得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性,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告基于实际使用情况主张两商标不构成近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金宝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基姆-马克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基姆-马克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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