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
辩护人汪某某、雷某某,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建军、吴克胜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顺祥、代理检察员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汪某某、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殷某同殷某恩、肖昌建(均已判刑)窜至武汉市X组,通谋抢劫曾某的小商店。被告人殷某以买烟为由骗开店门,进入商店后一手从身后勒住曾某的颈部,一手持刀进行威胁。肖昌建在店内寻找到绳子、毛巾等物后,被告人殷某将曾某的双手向前捆住,将嘴用毛巾堵住。随后,被告人殷某一伙在小商店内共劫走阿诗玛牌香烟1盒,白沙牌香烟2盒,长城牌香烟3盒,红双喜牌香烟4盒,一次性打火机3只,高橙饮料和桔子罐头各2瓶及人民币30余元。作案后,三人将曾某挟持至村外才将其放回,所抢财物被三人均分。
经鉴定,被抢劫的香烟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X区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殷某抢劫一案侦查终结报告、抓获经过,被害人曾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蔡甸区物价局蔡价认字(2011)X号价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查询表和被告人殷某及同案人殷某恩、肖昌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殷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系在1997年修订刑法之前犯罪,应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定罪量刑。被告人殷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殷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念慈
人民陪审员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吴克胜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甘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