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37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48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44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女,39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36岁,汉族,系刘某甲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男,71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39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己,男,19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庚,女,13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系被上诉人刘某庚之母。
以上八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身份情况同上。
原审第三人:许某某,女,38岁,回族,住(略)。原漯河市利康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信用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戊、何某某、刘某己、刘某庚、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某及第三人许某某债权纠纷案件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郾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张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许某某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漯河市利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铁钢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当月19日,郾城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商桥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利康公司、张卫超、漯河市恒通平达化工有限公司及许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对利康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查封。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2007)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利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铁钢、张卫超、许某某及恒通平达公司为利康公司担保的贷款共计25笔计x元及利息,许某某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定于2009年6月4日前归还商桥信用社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012年6月4日前归还x元及利息。法院于2007年6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2007年9月19日,商桥信用社(甲方)与许某某(乙方)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借款42笔,本金x元,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许某某同意以x元金额抵偿债务(包括利康公司的土地、房产、设备、经营权等)。2007年9月21日法院作出了(2007)郾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许某某所有的位于郾城区X镇的利康化公司的财产(详见清单)作价x元交付给申请人商桥信用社抵偿债务。抵偿商桥信用社债务后,尚剩余资产x元。2007年9月29日商桥信用社又与利康公司许某丽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内容为:经协商利康公司同意将下余部分资产价值x元抵偿商桥信用社借款x元,包括郾城县联社所辖其他信用社借款金额x元,不足部分经郾城县联社研究,由信用社自行处置。后商桥信用社把利康公司变更为林峰公司,之后商桥信用社又将林峰公司以498.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奎,李某奎又将林峰公司变更为漯河市天一化工有限公司。法院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18时许,张铁钢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漯河107国道x+200m处与刘某伟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两车驾驶人张铁钢、刘某伟及豫x号车乘坐人王家兰死亡,乘坐人何某某、李某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4月24日,刘某甲等九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许某丽等赔偿交通事故各项费用70万元。经审理,法院作出(2007)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许某丽在其继承张铁钢资产份额内赔偿刘某甲等九人各项费用x.23元。
原审法院作出的(2007)郾民初字第X号判决生效后,刘某甲等九人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许某丽在此案受理之前将法院查封、扣押利康公司价值330.73万元的资产私自抵偿给商桥信用社,其中256.9万元用以偿还信用社的贷款,而73.8万元的资产双方又协商抵偿商桥信用社及其他信用社的借款。原审法院(2007)郾法执字第313-X号执行裁定认为许某丽与商桥信用社的以物抵债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侵害了刘某甲等九人的合法权益。商桥信用社又将利康公司以498.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奎,造成刘某甲等九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能执行。据此,商桥信用社应在不能退还利康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刘某甲等人的赔偿款x元,并裁定划拨商桥信用社存款x元,用于偿还刘某甲等九人的赔偿款,裁定送达后商桥信用社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07)郾法执字第313-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商桥信用社的异议,商桥信用社又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经审理,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原审法院的(2007)郾法执字第313-X号执行裁定。
原审法院再查明,商桥信用社于2009年11月20日变更为郾城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桥信用社,属郾城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许某丽在法院查封、扣押利康公司330.73万元的资产未解封的情况下,同商桥信用社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其中256.9万元用以偿还商桥信用社的借款,而73.8万元的资产双方又协商抵偿商桥信用社及其他信用社的借款,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侵犯了刘某甲等人的合法权益。商桥信用社将利康公司更名了林峰公司,又以498.1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李某奎,李某奎又将林峰公司变更为漯河市天一化工有限公司,造成刘某甲等九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无法执行,许某丽与商桥信用社签订的以物抵偿协议损害了刘某甲等九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判令刘某甲等九人无权向其社主张赔偿款,不能执行其该社财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一审宣判后,郾城信用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通肇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张铁钢个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上诉人与利康公司是借贷法律关系,承担交通事故赔偿义务的人是张铁钢本人,应由其财产继承人来承担赔偿义务。虽然张铁钢在利康公司有股权,但他没有财产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甲等九人辩称:商桥信用社和利康公司达成的协议资产为x元,不是诉状称的x元,对于多余的x元,由上诉人占有,并已进行了处分,致使被上诉人的权利不能得到行使,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许某某未提交陈述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二审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九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利要求上诉人清偿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
本院认为:虽然交通肇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张铁钢个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上诉人与利康公司是借贷法律关系,应由张铁钢的财产继承人来承担赔偿义务。但是由于原审第三人许某丽在法院查封、扣押利康公司资产未解封的情况下,同商桥信用社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违反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造成刘某甲等九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无法执行,损害了刘某甲等九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刘某甲等九人无权向其社主张赔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谌宏民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