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靳某在新郑市西关粤来顺陶瓷厂职工宿舍楼,撬门进入二楼东第某个宿舍,盗走潘××所有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个U盘。经价格鉴定,以上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050元。
(略)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靳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对被告人靳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靳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