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4岁,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32岁,汉族,高某文化,务农,住(略),系原告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扶沟县城郊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扶沟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扶沟县邮政局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扶正(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丁,男,26岁,汉族,大专文化,扶沟县邮政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戊,男,50岁,汉族,高某文化,干部,住(略)。系被告高某丁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河南扶正(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扶沟县邮政局、高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扶沟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张某某,被告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戊、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下午,被告扶沟县邮政局的职工高某丁(本案另一被告)在(略)邮政局支局门前(固城乡邮政支局和固城乡医药门市部交叉口处)焚烧单位结算单等单位垃圾,原告经过该焚烧处摔倒在火里,导致左胳膊烧伤,随后被送到医院治疗,期间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赔偿,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在垃圾燃烧的状态下,应意识到对公众存在直接或潜在的人身安全威胁,却未能采取安全有效的防范措施来消除隐患,致使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应负赔偿责任,为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4899.4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扶沟县邮政局辩称,一、原告的伤不是邮政局的行为造成的,本局职工是否点火不清楚,退一步说,即使有点火行为也非履行职务行为。二、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的应是其监护人。三、原告有3岁,是未成年人,要求误工费不合理。四、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无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扶沟县邮政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丁辩称,一、原告起诉事实虚假,被告高某丁无烧垃圾的行为,而是原告及另外一个小孩自己点火造成本次事故,被告高某丁与原告之间构不成侵权关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为无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没有按法律规定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本次烧伤事故已在农合及保险上依法进行了报销理赔,该行为更证明原、被告之间无侵权赔偿关系。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3600元过高,营养费过高,交通费要求过高,且计算无依据,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高某丁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高某丁在(略)邮政支局门前,即固城乡邮政支局与医药门市部交叉处,通过焚烧方式处理票据、纸片、明薄膜等单位垃圾。被告高某丁点燃垃圾后,在燃烧过程中,离开燃烧现场。原告王某甲在玩耍时摔倒,被焚烧的垃圾烧伤左上肢。原告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周口市长城烧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用4899.40元。另查明,被告高某丁系扶沟县邮政局职工,并在固城乡邮政支局工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录音资料、伤情照片、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汇总单、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丁在公共场合以点燃、焚烧方式处理单位垃圾,应意识到对公众人身、财产安全存在一定的威胁及隐患,理应采取相应有效的措施,避免伤害事件的发生。因被告高某丁在点燃垃圾并在垃圾燃烧过程中离开现场,致原告王某甲被烧伤并住院治疗,被告高某丁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因此所受到的合理部分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系未成年人,监护人未尽到对原告的监护责任,对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可减轻被告高某丁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某丁辩称,与原告构不成侵权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虽提供有证人证言,但属可变证据,且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印证,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被告辩称过高,根据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程度、住院治疗相关情况,原告所要求的数额较为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及护理费,被告辩称原告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因原告系未成年人,要求误工费于法无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要特殊的护理人数及级别,故计算护理费用时应以1人,一般护理为宜。对于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告辩称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被火烧伤,身体上遭受痛苦,经治疗后胳膊上留下明显疤痕,对原告今后的成长及生活客观上会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本院应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扶沟县邮政局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支持该主张,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4899.4元,护理费630元(每天30元,住院21天,以1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每天按30元,住院21天)、营养费420元(每天按20元,住院21天)、交通费300元,上述款项共计6879.4的70%,计款4815.49元。
二、被告高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高某丁承担1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林
审判员孙彦海
审判员徐某营
二0一一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