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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2月份,被告张某乙借我机砖x块,经我和家人多次催要,他在2007年7月13日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当年砖价是0.30元/块,包括运费共计4500元,在这三年中我又向被告催要了30余次,被告至今仍未返还,无奈之下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返还我机砖x块,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是2001年拉张留官的砖,不是张某甲的砖,这x块砖到2005年工地才把砖钱结了,我只认张留官的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7月13日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被告张某乙在原告张某甲处拉砖x块,2007年7月13日,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张某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某甲机砖一万五千块”。后经原告张某甲催要,被告张某乙一直未返还原告机砖,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8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借原告张某甲机砖x块,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机砖x块,理由正当,理应支持。被告张某乙辩称自己拉的是张留官的砖,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机砖x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来花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苏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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