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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建军、冯又甫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叶某与男青年朱柯、钟某、安某、肖某、钟某龙(均已判刑)一伙通谋抢劫出租车,决定由被告人叶某与肖某负责拦乘出租车,其余四人在偏僻地段守候。随后,被告人叶某和男青年肖某来到武汉市X区西郊公园门前,租乘史某驾驶的“富康”牌出租车,谎称到武汉市东西湖慈惠酱品厂。车行至武汉市X区慈惠农场良种站附近时,被告人叶某因害怕借故中途下车,步行回家。肖某乘车至湖北省医药仓库附近要求史某停车,在此等候的朱柯、钟某、安某、钟某龙遂上前将车围住,抢走史某身上现金人民币8O元,并以抢车伤人相威胁,逼迫史某从家中拿出人民币500元。事后,被告人叶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元。

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叶某到公安某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X区分局出具的侦查终结报告,被害人史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何某证言和被告人叶某以及同案人朱柯、钟某、安某、肖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叶某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叶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念慈

人民陪审员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冯又甫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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