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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长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郭某群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郭某群之母。

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10年4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唐荣林,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19日以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邓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被告人周某甲及其委托辩护人唐荣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与其妻被害人郭某群(女,出生于X年X月X日)在长沙市上海城工地务工。2010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因怀疑被害人郭某群与工友刘某某有奸情,并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的三湘小区X栋西侧看到被害人郭某群和刘某某相互搂抱在一起,被告人周某甲上前质问无果后即产生杀人念头。被告人周某甲随后到其位于韶山南路上海城工地的工棚住处,将1把水果刀藏于身上,再返回至该三湘小区X栋西侧的路上找到被害人郭某群和刘某某。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郭某群随后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用水果刀朝被害人郭某群胸部、肩部、手臂连刺数刀,至被害人郭某群当场死亡。刘某某见状上前将被告人周某甲手中的水果刀夺下并扔至地上。被告人周某甲随后用头撞墙被群众拦住,公安干警接群众报警赶至现场后将被告人周某甲抓获归案。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郭某群系他人持单刃刺器刺破心脏,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交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杀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四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口头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系一时冲动丧失理智所为,没有想杀害妻子。

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本案发生上负有过错,被告人受刺激失控杀人,其行为与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有明显区别,其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郭某群系夫妻,2009年下半年起,二人在长沙市X路的上海城工地务工,同在该工地的还有周某甲的师兄刘某某。2010年春节后,因察觉到郭某群对自己变得冷淡和挑剔,并经常很晚才回工棚,周某甲开始怀疑郭某群有了外遇。2010年4月28日晚饭后,周某甲见到郭某群与刘某某先后离开工地,便尾随寻找到了位于工地附近的长沙市雨花区X路三湘小区。在该小区的X栋西侧,周某甲看到被害人郭某群和刘某某相互搂抱在一起,周某甲遂上前质问,与郭某群发生争执。周某甲随即返回到上海城工地的工棚住处拿了1把水果刀藏在裤口袋内,再返回至三湘小区,继而在三湘小区X栋西侧的路上找到被害人郭某群和刘某某。周某甲与郭某群再次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用水果刀朝被害人郭某群胸部、肩部等处连刺数刀。刘某某见状上前将被告人周某甲手中的水果刀夺下并扔至地上。被告人周某甲在用头撞墙被群众拦住后滞留在现场等待,公安干警接群众报警赶至现场后将被告人周某甲抓获。被害人郭某群被刺后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郭某群系他人持单刃刺器刺破心脏,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立案登记表,证明其经过案发现场时看到一男一女在打架,女的摔在地上,男的在用头撞墙,地上有血,其随即打电话报警。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被害人郭某群在三湘小区,被周某甲发现其与郭某群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之后周某甲再次返回该小区并与郭某群发生争执,随后周某甲持水果刀朝郭某群捅刺,其见状上前抢过刀扔在地上,郭某群当场死亡,周某甲用头撞墙被闻讯赶来的工友拖住。

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案发前几天听说周某甲与郭某群在闹离婚的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接到报警赶至现场后,经群众指认,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周某甲抓获。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侦查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了作案凶器水果刀,被告人周某甲作案时所穿T恤一件。

6、法医物证鉴定书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从水果刀和周某甲所穿T恤上提取的血痕系被害人郭某群所留;以及被害人郭某群系他人持单刃刺器刺破心脏,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7、被告人周某甲及被害人郭某群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周某甲对案发当日因发现被害人郭某群与刘某某有不正当关系,持水果刀超郭某群连刺数刀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另查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邓某某因被害人郭某群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补偿金x元,被扶养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生活费x.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生活费x.3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8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因婚姻家庭纠纷,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作案后,在现场群众已经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在被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如实供认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本案发生上有过错,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邓某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邓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锋

审判员肖林艳

审判员李斌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维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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