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略)事务所(略)。
被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潘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潘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潘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八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恩重,河南辽源(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潘某甲、潘某乙、刘某丙、潘某丁、刘某戊、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甲、刘某丙、潘某辛及八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恩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6月初,原告与八被告合伙人之一潘某乙签订树木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兰考林场杨庄分场道南林区采伐规划的树木以142万元的价格卖给八被告,同时约定被告接到采伐证后,一次性交给原告31万元,采伐到30%后交60万元,剩余款项在采伐60%时全部交清。但八被告将全部树木伐走后尚欠30万元未付,原告多次找八被告追要所欠的树款,但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八被告给付拖欠的购树款3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甲、潘某乙、刘某丙、潘某丁、刘某戊、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辩称,一、我们不拖欠原告购树款30万元。2009年,我们八人以潘某乙的名义与原告朱某某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我们先给付原告购树定金x元。2009年6月4日,我们开始伐树。后因原告担心双方协议所涉及的树木被法院查封等各种原因,催促我们快伐,越快越好。在伐树的同时,朱某某及其合伙人魏德红在旁边监管。我们是一边伐树,一边让人收购,同时魏德红在一边收钱。我们把卖树的所有款项及时交付魏德红,共计交给魏德红树款x元。我们昼夜砍伐,但原告朱某某和魏德红仍嫌我们伐得慢。原告曾对刘某丙说:“你们快点伐,越快越好,快伐造成的损失我负责”,并称:“让你们保本,不让你们赔钱(指返还定金),另给你们劳务费。”随后,原告擅自雇佣汪砦村的数十人伐树,共伐x多棵。但这帮人根本不按规矩伐树。伐倒后的树木由他们截开,但伐和截的树木有长有短,再加上树伐得太快,在太阳的暴晒下树干、树枝干燥也很快。致使树干的立方数大大缩水,甚至不得不降价出售,由此造成经济损失有50余万元。树枝的斤数也大大减少,造成的经济损失8万余元。与此同时,原告又擅自将双方协议所涉及的另两块地的树木再次卖与他人,致使我们的利益遭受的巨大损失有35万余元。后来,兰考法院又将没有伐的树木予以查封,又给我们造成的损失5万余元。直到现在,还有树木因法院查封没有砍伐。原告诉我们要求给付拖欠的购树款是毫无道理的。在卖树的时候,我们是以每方650元的或更高的价格出售,但原告嫌卖得慢、车来得少,强迫我们降价出售,卖得越快越好,并称损失由他来承担。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损失,因为之前我们支付了巨额的定金,且所卖树款是由魏德红及时收存。相反,受损失的是我们,我们支付了巨额的定金,我们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和汗水,而我们却一无所获。二、我们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我们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签订之日生效,如有违约按合同法执行。”因原告擅自将双方协议所涉及的树木再次卖与他人,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他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我们保留另行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我们经济损失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原告朱某某与兰考县星威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林地转让协议,兰考县星威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国有兰考林场杨庄分场道南林区河渠以东、道路以南1485亩林地及地面附属物转让给原告朱某某,每亩2800元,共计林地款x元。朱某某自2009年1月起每亩每年100元交给林场承包费,2009年4月8日,朱某某向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财务交了承包费,有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财务收据为证。2009年6月初,被告潘某乙代表八被告与原告朱某某签订协议,内容为:一、甲方朱某某愿将承包的兰考林场杨庄分场道南区采伐规划的树木卖给乙方(潘某乙等人),价格壹佰肆拾贰万元。二、甲方负责办理采伐证交给乙方。三、甲方卖给乙方树木是杨树,采伐时按规划发(伐)完,即按采伐每隔两行伐树两行,如果超伐每棵罚款100元。四、乙方按采伐证规定日期采伐,不得超过日期,如果有特殊情况,必须向甲方申请到开封市农林局换证。五、乙方接到采伐证后,一次性交给甲方叁拾壹万元,采伐到30%后交陆拾万元,剩余款项在伐树60%时全部交清。六、伐树期间,一切工伤事故周边环境由乙方负责。七、此合同一式两份。八、本合同在签订之日生效,如有违约按合同法执行。为此,原告申请了林木砍伐证,2009年6月23日的国有林木采伐许可证内容是:“根据市农林局2009汴林采字X号文批准,准许杨庄分场道南林班10.20.21.23.24.小班,采伐树种杨树x株,蓄积2434.3452立方米,此树由冯国胜承包采伐。采伐证截止时间2009年7月18日,逾期不采伐,该证作废。持证人必须按照指定范围、株数采伐,安全作业,禁止乱砍乱伐,否则,按《森林法》处罚。”
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按照合同要求交了款项x元,于2009年6月4日开始采伐杨树,在采伐过程中八被告又付给原告x元树款。按照被告的砍伐进度,被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砍伐完毕,由于杨树市场价格下调,原告为将杨树处理完毕,经与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将位于国有兰考林场杨庄分场道南林区X路南的南北行杨树及兰商干渠以东斜角地的杨树共计5010棵予以转卖,但双方对转让的合同价款数额有争议。原告主张与八被告协商的是:上述杨树作价x元,其转卖的实际价款是x元,给八被告按x元扣除树款;被告认为,该地块的杨树价款应为x余万元。因双方对争议地块杨树价值的评估鉴定不能协商。2010年8月5日,本院组织双方对争议地块杨树的棵数予以了现场勘验,经勘验,转让的杨树为5010棵,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在砍伐证规定的期限内,除此争议转让的杨树外,八被告对剩余680棵杨树没有砍伐。原告认为按当时价格应值x元,被告认为根本不值x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对诉请数额予以变更为x元。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朱某某与兰考县星威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财务收据、被告潘某乙代表八被告与原告朱某某签订协议、国有林木采伐许可证、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八被告签订杨树买卖合同并予以履行事实清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交付原告杨树款x元。双方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转卖杨树的价款及剩余未砍伐的杨树的价款产生争议,2010年8月5日,本院组织双方对争议地块杨树的棵数予以现场勘验,本院结合案件发生时杨树落价及原告急于将杨树处理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对已转让给被告的杨树部分转让的口头合同依法确认有效。对于该部分杨树的具体价款,本院依据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依法裁判。在原告转卖的杨树的棵数确定的情况下,结合砍伐证上载明的杨树棵数和合同总价款得出每颗杨树的价格为43.132元,与争议杨树的实际棵数5010棵相乘即x.32元。剩余680棵杨树的价款应不足x元,按原告认可的x元计算。上述款项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对下余款项,被告应当负有清偿责任。也即被告应返还原告树款共计x.68元。对于被告的辩解,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甲、潘某乙、刘某丙、潘某丁、刘某戊、潘
元为、潘某庚、潘某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朱某某杨树款x.68元;
二、被告潘某甲、潘某乙、刘某丙、潘某丁、刘某戊、
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5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共计7185元,由原告负担2061元、被告潘某甲、潘某乙、刘某丙、潘某丁、刘某戊、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负担5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庆民
审判员张相东
审判员梁成勋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本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