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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火某与原审被告王某、南阳市威马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X号。

负责人满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某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个体运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官添女,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个体运输户,住(略)。

原审被告南阳市威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北京大道与312国道交叉口西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满某乙,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X路。

负责人沈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火某与原审被告王某、南阳市威马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湘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某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志辉、代理审判员蔡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昕担任记录。上诉人人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华、被上诉人火某的委托代理人官添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南阳市威马运输有限公司、人保湘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2日9时20分,原告火某驾驶宁x号重型半挂车搭乘王某刚、阿克军由南往北,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538KM+300M处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因堵路X路上的由宁某驾驶的桂x号货车右后部追尾相撞,又推动桂x号货车与刘威驾驶的湘x号货车追尾相撞,又推动湘x号货车与前方肖红军驾驶的赣x号货车追尾相撞。而在同时,被告王某驾驶的湘x号货车左侧与原告驾驶的宁x号车右后侧刮擦相撞,吴建垒驾驶的豫x号货车右前侧与原告驾驶的宁x号车左后侧刮擦相撞,上述车辆连环相撞造成王某刚受伤,王某刚在送往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宁x号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湘公交高四认字(2011)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撞击前方桂x号货车、湘x号货车、赣x号货车的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某刚、宁某、刘威、肖红军无责任。同时还作出第(略)(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对其撞击宁x号车右后侧负事故全部责任,第(略)(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建垒对其撞击宁x号车左后侧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2月24日,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对死者王某刚的死因作出(2010)第AX号《鉴定书》,结论为:死者王某刚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1月4日,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车辆所载货物损失作出潭锦所评(2011)X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宁x号车前部位货物损失价格为9298元,左后部位货物损失价格为46516元,右后部位货物损失价格为42666元。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死者王某刚的家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调解书》,原告一次性赔偿王某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共计25万元。死者王某刚的家属已经收到原告的赔偿金。

另查明,原告火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车上所载货物的货主在宁某兴庆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2011年7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货主经济损失8万元,如不能按期支付,则向货主支付的实际金额为98480元。2011年7月16日,货主收到原告赔偿款98480元。死者王某刚系宁某回族自治区X村民,母亲刘秀兰,X年X月X日出生。死者王某刚有2个儿子,长子王某举,X年X月X日出生,次子王某华,X年X月X日出生。死者王某刚的妻子于2008年病亡。湘x号货车系被告王某个人所有,该车挂靠在株洲通成货运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王某每年需向挂靠单位交纳挂靠费。湘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湘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绝对免赔额500元。豫x号货车系被告南阳市威马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吴建垒系该单位的司机,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责车方应承担3万元的无责赔偿责任,无责车方已实际支付2万元。

原判认为,发生在2010年12月22日8时20分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538KM+300M地段的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及豫x号货车驾驶员吴建垒均对追尾撞击宁x号货车负全部责任,对由此造成的宁x号车上所载货物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及被告南阳市威马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宁x号车上乘车人王某刚在第一次车辆碰撞时没有当场死亡,而是在三车相撞后在送往医院抢救中死亡,王某刚的死亡与湘x号货车、豫x号货车的撞击有关联,因此被告王某、南阳市威马运输有限公司对王某刚的死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湘x号货车、豫x号货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湘潭公司、人保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货物损失及因王某刚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保险理赔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及被告南阳市威马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但数额应据实计算。原告火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

1、车上所载货物损失8万元,原告的货物损失虽经鉴定为98480元,但原告与货主在法院调解后,货主同意原告只赔偿8万元,因原告不及时进行赔偿,导致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2、死者王某刚的死亡赔偿金98200元(4910元/年×20年,参照湖南省2010-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3、死者王某刚的丧葬费13004元(参照湖南省2010-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

4、死者王某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168元(原告未提供死者王某刚的母亲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对死者王某刚的母亲的赡养费原审不予认定;死者王某刚的长子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5周某,可计算3年抚养费,死者王某刚的次子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3周某,可计算5年抚养费,参照湖南省2010-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021元/年计算,4021元/年×8年)。

以上损失合计22337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丧葬费13004元、死亡赔偿金98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168元,合计143372元。无责任的车方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30000元,该款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扣除。因被告南阳市威马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没有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被告南阳市威马运输有限公司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王某刚的死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性,答辩人只对发生的货物损失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审对被告王某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某辩称湘x号货车挂靠在株洲通成货运有限公司名下,挂靠单位对货物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仅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对事故车辆不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被告王某该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对被告王某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人保湘潭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原审对被告王某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南阳公司辩称王某刚的死亡与答辩人承保的车辆没有联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死者的损失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案件事实,原审对被告人保南阳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南阳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货物损失不能确定,对原告货物损失的鉴定有异议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保南阳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就原告的货物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审对被告人保南阳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保湘潭公司辩称无法确定死者与该公司的投保关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原审对被告人保湘潭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保湘潭公司辩称死者的相关损失不应该按照交警部门调解协议的数额计算,应当重新核定的辩解意见合理合法,原审对被告人保湘潭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湘潭公司辩称原告的货物损失应当重新进行核定的辩解意见,被告人保湘潭公司对原告货物损失的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原审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保湘潭公司辩称三车都是全责,应该按照均等的比例分担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对被告人保湘潭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火某71686元

(143372元×5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火某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火某71686元(143372元×50%);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火某2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火某29900元[(80000元-4000元)×50%×80%-5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火某

38000元[(80000元-4000元)×50%];以上六项合计,并扣除无责任车方应赔偿的3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88586元(103586元-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6686元(111686元-15000元)。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火某经济损失8100元[(80000元-4000元)×50%×20%-500元];上述义务,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八、驳回原告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原告火某负担43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750元,被告南阳市威马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一审宣判后,人保南阳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王某刚的死是由于第一次冲击力巨大的追尾事故造成的,与上诉人的保险车辆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由被上诉人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王某刚的死亡赔偿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火某答辩称:王某刚的死亡与后两次的车辆碰撞有直接关系,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刚的死亡与上诉人人保南阳公司投保的事故车辆是否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人保南阳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火某驾驶宁x号重型半挂车搭乘王某刚、阿克军由南往北,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538KM+300M处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因堵路X路上的由宁某驾驶的桂x号货车右后部追尾相撞,又推动桂x号货车与刘威驾驶的湘x号货车追尾相撞,又推动湘x号货车与前方肖红军驾驶的赣x号货车追尾相撞。而在同时,原审被告王某驾驶的湘x号货车左侧与原告驾驶的宁x号车右后侧刮擦相撞,吴建垒驾驶的豫x号货车右前侧与原告驾驶的宁x号车左后侧刮擦相撞,上述车辆连环相撞造成王某刚受伤,王某刚在送往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宁x号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此,本次事故是由于被上诉人火某驾驶车辆时遇雾天未按规定减速行驶导致追尾继而引发的多车连环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火某、原审被告王某及豫x号车驾驶员吴建垒均分别对追尾事故负全部责任。宁x号车乘车人王某刚在第一次碰撞后并未当场死亡,而是三车碰撞后经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故王某刚的死亡与宁x号车的追尾及湘x号货车、豫x号货车的撞击有关联,因此被上诉人火某、原审被告王某、南阳市威马运输有限公司对王某刚的死亡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死者王某刚是宁x号车上的本车人员,依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之规定,本次事故的赔偿不适用宁x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付。因湘x号货车、豫x号货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被告人保湘潭公司、上诉人人保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货物损失及因王某刚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保险理赔不足的部分,由原审被告王某及原审被告南阳市威马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赔偿。上诉人人保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对于本次事故中造成死者王某刚的损失143372元,应由被上诉人火某、原审被告人保湘潭公司、上诉人人保南阳公司共同赔偿。其中,原审被告人保湘潭公司与上诉人人保南阳公司各应赔偿47742.8元(143372元×1/3),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火某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四、五、六、七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八项;

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火某47742.8元

(143372元×1/3),加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火某29900元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火某2000元,扣除无责任车方应赔偿的30000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共应赔偿被上诉人火某69642.8元(47742.8元+2000元+29900元-10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支付完毕;

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火某47742.8元,加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火某38000元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火某2000元,扣除无责任车方应赔偿的300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共应赔偿被上诉人火某77742.8元

(47742.8元+2000元+38000元-10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支付完毕;

五、驳回被上诉人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800元,由被上诉人火某负担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来

审判员郭志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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