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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行诉被告刘X、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XX路XX号XXXX大厦。

负责人张某,行长。

物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XX,男,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行职工,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X冲XX栋XXXX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灿,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X湾XXX栋XXXX号。

被告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XXX广场XX侧。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行诉被告刘X、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行于2011年10月18日要求撤回对被告刘X、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行撤回对被告刘X、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行承担。

审判员王新社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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