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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上诉某某客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XX。

委托代理人杜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第六客运分公司。

负责人庞X。

委托代理人付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刘X。

委托代理人孙X。

上诉人包XX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包XX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4月21日8点10分,在北京市X区X路口的交通协管员指挥下,我打伞由北向南通过马路,在人行横道上被北京XX第六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XX第六分公司)的司机王X驾驶公交车转弯时撞伤,导致右侧膝盖损伤以及右肩损伤。后经宣武交通支队认定司机王X为事故全部责任。我多次要求XX第六分公司带我进行检查治疗,但遭拒绝。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XX第六分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赔偿复查费用522.60元,后续康复费8600元,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XX第六分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包XX在事故发生后1个多月才找到我们单位要求治疗,公交车右转时,不可能与包XX右肩发生碰撞,包XX的软组织伤情应当在事发初期比较明显,此后逐渐消退,所以不认可其关联性。包XX要求的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其关联性,不同意赔偿。包XX要求的交通费没有单据,要求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支付。包XX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规定,不同故意赔偿。

XX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在事发后作出的,对记录的内容我公司不认可。包XX的诊断是在事发后2个月。包XX主张的各项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宣武交通支队X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0年4月21日8时10分,在原北京市X区X路口,包XX通过道路时。XX第六分公司的司机王X驾驶公交车由北向西右转时,车辆右侧与包XX身体接触。包XX自述车厢撞击其右膝内侧以及右手所持的雨伞,包XX向右侧倒地时,右手撑地没有摔倒。当时感觉腰部疼痛,身体其他器官没有明显不适,事发时双方均未报警。2010年12月17日,包XX与公交司机到X大队口述事故发生过程,该大队认定司机王X为事故全部责任。

包XX在伤后感觉右肩部及右膝不适,多次要求XX第六分公司以及公交总公司带其诊断治疗,后包XX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复查,其肩部病情诊断为“冈上肌部分性撕裂,肩袖损伤,肩峰下滑囊炎”,其右膝伤情诊断为“右膝关节退变,髌骨软化,内侧半月板撕裂”。包XX自付医疗费为525.62元。诉讼中,法院向北京积水潭医院康复科专家咨询,认为包XX如进行为期18个月的康复训练,需要康复费用8600元。

另查,司机王X驾驶的公交车辆由平安保险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公交车正在运营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出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X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首先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某交车正面没有直接碰撞通过道路的包XX,所以包XX未发生明显的软组织损伤或者骨折创伤,而在事发后一个多月,包XX主诉肩部不适加重,并被确诊为肩袖损伤。合议庭分析认为,肩袖肌腱群中冈上肌肌腱退变及最早肌纤维断裂发生率最高,中老年人及从事体力劳动者冈上肌腱退行性变化基础上常呈部分撕裂,当一次无准备之外展位急速内收上臂时可导致肌腱的大部分或完全性断裂,该病情与包XX自述车身撞击其撑伞右手导致的扭伤相符。由冈上肌受损导致的肩袖损伤,在受伤初期未表现为亚急性发作,所以包XX在事发初期没有感觉明显不适。故导致包XX肩部伤情受损的原因,不能排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包XX要求赔偿复查费以及康复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包XX在医疗机构诊断的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属于某年性退变导致,与交通事故无关,故包XX复查费用中关于某膝伤情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包XX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法院根据包XX就医的情况酌定,包XX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考虑包XX视力残疾、体质较差,酌定给予部分营养费,包XX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根据包XX伤情状况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确定的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包XX医疗费二百九十一元六角,康复治疗费八千六百元,交通费三百元,营养费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九百元。二、驳回原告包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包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积水潭医院及北医三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均可以证明我的右膝损伤系外伤所致,即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治疗右膝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XX第六分公司、XX保险公司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由于某交车正面没有直接碰撞通过道路的包XX,所以包XX未发生明显的软组织损伤或者骨折创伤,而在事发后数月后,包XX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右膝关节退变,髌骨软化,内侧半月板撕裂”。该病患属于某年性退变导致,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包XX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只能证明其右膝存在外伤,不能证明其右膝损伤系数月前的交通事故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包XX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因此,包XX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治疗右膝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八元,由包XX负担八元(已交纳),由北京XX第六客运分公司负担二十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包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立新

审判员汤平

代理审判员李军

二○一一年X月X日

书记员喖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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