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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南段明珠城市花园一层。

代表人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X村民,住(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阳光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高保寅驾驶豫x号汽车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高保寅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第一次治疗出院后,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告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于2009年6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某、营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为取出体内固定物,2011年4月19日,原告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大夫诊断:定期换药,2周拆线,2月内避免剧烈活动,不适随诊。原告为本次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428.52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丈夫张某乙田护理,张某乙田为下岗职工。原告出院后,就二次治疗的相关费用向被告提出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高保寅驾车撞伤原告,侵害原告的身体权、生某、健康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交强险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二次治疗的各项费用。原告在2009年6月7日调解时放弃的其他诉讼请求是指上次起诉时主张某乙诉讼请求,不包括二次治疗的各项费用。依照法律规定,根据本案事实,对原告的二次治疗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428.52元;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营某为110元;护理费为676.21元(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x元/年);原告主张某乙交通费200元和误某2618.7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363.43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余额,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直接向原告张某乙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抗辩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查其理由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某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363.43元。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阳光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该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业经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以(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被上诉人在该调解书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已经依据(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赔付了被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x元。这说明该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已经案结事了。2、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第X号令》第23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某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那么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上述授权,中保协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条款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包含受害人发生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某三项。因此,该条款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在没有相应法律、法规废止该条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的判决就应以此为依据,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或由侵权入直接赔付,否则就是错误某。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之外的医疗费x.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某110元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某。综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某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交强险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包括二次治疗的各项费用。被上诉人在2009年6月7日调解时放弃的其他诉讼请求是指上次起诉时主张某乙诉讼请求,不包括二次治疗的各项费用。故,原审依照法律规定,根据本案事实,以被上诉人所主张某乙次治疗所支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各项费用总计8363.43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余额,判决由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直接向原告张某乙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审判员张某乙青

二О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歌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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