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汤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7月10日,被告汤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将之前借款的利息x元转为借款,被告许诺于2008年1月15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各一份,以上海贵高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一份作抵押,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返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某某未作书面答辨。
原告孙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一份、户籍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孙某某,被告汤某某身份等的基本情况。
2.2007年7月10日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汤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
3.2006年11月14日上海银行业务委托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汤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
4.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一份,以此证明上海贵高贸易有限公司抵押一份空白支票给原告孙某某事实。
5.证人XX的陈述,以此证明其有和原告孙某某向被告汤某某追讨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汤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庭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客观,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且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1月14日,被告汤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2007年7月10日重新立了一份借条,并将借款期间结欠利息x元以借款的方式立了一份借据给原告孙某某,以上海贵高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一份作抵押,并许诺于2008年1月15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汤某某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放弃x元利息的借条,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汤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11月14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逾期支付,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100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
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常东
审判员陈志宏
人民陪审员周珠香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