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
被告:曹某,女,汉族。
原告陈某诉被告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双方于2011年元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原、被告在媒人家见面,原告给被告礼金1100元,约十日后,被告来原告家见原告家人,原告上午给被告1600元礼金,当天晚上原告再次给被告x元礼金,被告回给原告2000元,双方正式确立婚约。原告与被告交往期间,原告陆续给被告买衣物和礼物共计5200元。2011年6月17日,被告毁约,提出退婚。原告无奈只好同意,但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礼金共计x元及原告给被告所买的价值5200元的礼物和衣物。被告却拒不退还彩礼,经所在村组织多次调解无效,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
被告曹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于2011年2月4日经人介绍认识,见面当天给了被告1100元见面礼,被告曹某给了原告400元。根据当地农村风俗习惯,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被告x元彩礼及价值2000多元的礼物,被告曹某回给原告2000元及部分礼物,在交往期间,原、被告双方互赠衣物都有所花费。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双方以达成婚姻为预期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而不是一种无偿的赠与。彩礼是否返还是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依据,收受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按农村习俗订立了婚约,但双方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陈某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曹某的彩礼是理所应当的。原告诉称小见面时给被告见面礼1100元,被告给原告400元,被告方对11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给了原告500元,双方均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双方均认可的部分予以支持,即本院对双方小见面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100元和被告给原告400元予以认可;原告诉称其给被告曹某购买衣物花费2500元,被告给其买衣物花费700元,但均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经法院依职权调查,被告方辩称被告给原告买衣物花费700元,但认为原告给被告买衣物花费1400元,对双方均认同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本院对原告给被告买衣物花费1400元和被告给原告买衣物花费700元予以认可。另外,双方对订婚时原告给被告x元及被告回给原告2000元均表示认同,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订婚时原告方送给被告方价值大约2500元的礼物,被告方当时回了一部分,本院对此也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彩礼钱x元。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颍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