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顾某、李某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7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5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及庭审查明:
2011年6月24日中午,传销人员刘XX以做钢材生意为名将彭某骗至南阳市X区沈庄X号的传销窝点。被告人顾某、李某伙同王某、王某X、张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迫使被害人彭某缴纳传销上线费,强行搜走彭某的身份证及随身财物,对彭某进行恐吓、谩骂,并采取锁门、跟某、夹带等看管方式剥夺彭某的人身自由。彭某被逼无奈,于2011年7月1日通过谢XX向被告人李某的邮政储蓄银联卡(卡号:(略))内汇款3000元。
2011年6月21日上午,传销人员郑XX以做沙县小吃为名将廖XX骗至该传销窝点。被告人顾某、李某伙同王某、王某X、张某等人为迫使被害人廖XX缴纳传销上线费,强行搜走廖XX随身携带的手机、电脑等物品,采取锁门、跟某、夹带等看管方式剥夺廖XX的人身自由。
2011年7月2日凌晨,彭某被该窝点传销人员送上开往武汉的火车,后彭某在邓州市火车站下车返回南阳,向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报警,廖XX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廖XX的陈述;证人王某、王某X、张某、谢XX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李某非法剥夺公民个人人身自由,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具有殴打、侮辱被害人的情节,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顾某刑期自2011年7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刑期自2011年7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文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