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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

委托代理人王清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

负责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宝鑫,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邵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作出的(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平、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佘福明、被上诉人中联财险邵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宝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19日5时30分许,赵某驾驶湘x号客车,从火厂坪向邵东县城方向行驶,途中在周官桥乡X村搭载龙某上车,龙某因车上堆货较多,不好跨过货物寻找座位,遂站在车门口,但车门未关。车辆行至邵东县X村地段时,因车辆颠簸,龙某手未抓稳,摔至车下受伤。龙某伤后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6天,在邵东县中医院住院130天,共用去住院医药费44998.77元,还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东南医疗门诊某、湘雅医院、长沙爱尔眼科医院等门诊某疗,用去门诊某药费8347.65元。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驾车在会车过程中,将在公路边等车的龙某撞倒,系判断失误,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无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2010年9月20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龙某有:1、右眼球挫裂伤并球内容物脱出(术后);2、右眼视网膜脱离(术后);3、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术后);4、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捌级伤残。龙某为此花费法医鉴定费405元(另2011年1月6日亦有法医鉴定费405元,但无相关鉴定结论)。龙某对此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4月25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有:1、右眼球破裂致盲目,并发左眼交感性眼炎致低视力1级,评定为五级伤残;2、尚需后续治疗费预计25000元;3、所有住院时间及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门诊某医时间均需壹人护理;4、误工损失日为270日。龙某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赵某已支付48000元,另外医院垫付医药费430.48元。龙某系农村居民。湘x号客车车主系赵某,该车在中联财险邵东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限额为20万元,但特别约定:伤残责任限额为70000元,意外医疗责任限额为20000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15000元。庭审中,龙某还提供了交通费票据金额为5120元,邵阳、长沙的服务、娱乐定额发票8张,金额为258元。龙某称以上系生活费,还提供中国邮政手写发票一张,金额为21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不能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证据。赵某作为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专职司机,在乘客未找到座位、车门未关的情况下驾车行驶,导致龙某从车上摔下受伤,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龙某忽视自身安全,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以龙某承担20%、赵某承担80%为宜。肇事车辆在中联财险邵东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险种系商业险,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受害人亦可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且中联财险邵东支公司在本案中亦表示可以赔偿,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龙某的损失,经核定,医药费53776.90元(含赵某垫付的430.48元);龙某主张的后期医药费25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龙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910元/年×20年/60%=58920元;龙某主张误的工费可参照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计算,为43.62元/天×270天=11777.40元;龙某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其住院的时间计算,为43.62/天×176天=7677.12元;营养费应为176天×10元/天=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6天×12元/天=2112元;龙某主张的生活费,因已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龙某此主张不能重复计算,不予支持;龙某的法医鉴定费为1805元,另2011年1月6日的法医鉴定费405元无相关鉴定结论予以佐证,不予认定;龙某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可根据其住院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1000元;龙某主张的住宿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龙某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应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龙某的医药费53776.90元(含赵某垫付的430.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意外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元;(二)原告龙某的残疾赔偿金589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担人责任保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58920元;(三)原告龙某的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意外医疗责任限额的医药费33776.90元、误工费11777.40元、护理费7677.12元、营养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2元、法医鉴定费180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损失65908.42元,由被告赵某赔偿80%即52726.74元,扣除被告赵某已支付的48000元及垫付的医药费(430.48×80%)343.38元,被告赵某还应支付4383.3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龙某自负;(四)驳回原告龙某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

龙某上诉称,原判责任划分错误,对其各项损失计算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赵某、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均答辩称,原审责任划分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法医鉴定书、诊某、医药票据、门诊某历、交通费票据、出入院记录、对龙某的调查笔录、录音资料、证人申××的证言、城东居委会证明、租赁合同、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判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以及对上诉人龙某的损失计算是否正确。龙某系从赵某所有的湘x号客车上摔下车受伤,龙某在起诉时可以选择违约或侵权为诉因向赵某主张权利,既然龙某在起诉时选择以侵权纠纷主张权利,本案审理就不能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龙某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龙某本应当预见到站在未关的车门旁边可能造成损害的后果,其在乘车的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可以减轻承运人赵某的责任,原判确定由龙某自负2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龙某称原判责任划分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龙某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判对龙某的后续治疗费未作处理正确。龙某提交2011年1月6日的法医鉴定费405元发票,因没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佐证,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正确。龙某虽然提交了5120元的交通费票据,但没有对交通费开支作出具体说明,原判酌情认定为1000元合理。原判根据龙某因伤构成五级伤残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理。综上,原判对龙某的损失金额计算并无不当,龙某称原判对其损失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193元,由上诉人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贺显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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