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方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程某为抢劫他人财物,在重庆市X区某店铺内,手持砖头将被害人覃某头部砸伤,由于被害人覃某反抗并呼救而未得逞,后被告人程某被群众捉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记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重庆市通用门诊病历、伤情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覃某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轻,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砖头一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楚浩天
人民陪审员杜庆敏
人民陪审员张凤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沈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