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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强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劳伦斯•S•里克莱斯,商标顾问。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强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强某提出的第(略)号“强某泰诺”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了驳回注册申请的决定。强某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强某泰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强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引证商标由汉字“强某”及图形构成,根据中国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其汉字“强某”构成该商标的显著部分。而申请商标“强某泰诺”完整包含某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强某”,两商标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因此,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强某主张相关公众看到申请商标会联想到其泰诺感冒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此外,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与本案无关,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理由。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强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并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其飞鸟图形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经对此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错误;二、申请商标由强某的字号“强某”和“泰诺”组成,消费者看到申请商标自然会想到是强某的泰诺感冒药,且在发音、含某、用法上与引证商标均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审判决认定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为第X号“强某及图”商标(见附图),申请日期为1985年8月13日,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6月14日,核定使用于第5类西药商品上,专用权人为西安强某药业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略)

2007年6月19日,强某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强某泰诺”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等商品上。

2009年6月15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强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强某泰诺”完整包含某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强某”,两商标共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相同或相关,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注册商标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可以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一审庭审过程中,强某明确表示对于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无异议。

二审期间,强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并非“强某”二字;2、有关强某赞助2008年北京奥运会、在华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全球排名等情况的材料,关于“泰诺”商标注册以及“泰诺”感冒药的销售等情况的材料,用以证明“强某”字号、“泰诺”感冒药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看到申请商标会联想到“强某的泰诺感冒药”;3、“强某和絮”、“强某润采”等商标在先核准注册的材料,用以证明根据以往的商标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强某提出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由于证据1并非已生效判决且相关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中的免证事实,证据2、3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强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引证商标由汉字“强某”及图形构成。虽然其图形部分所占比例较大,但是根据中国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其汉字“强某”应为该商标的显著部分。强某主张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并非“强某”二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商标“强某泰诺”包含某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强某”,两商标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强某以“强某”、“泰诺”的知名度主张消费者看到申请商标自然会想到是“强某的泰诺感冒药”,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因此,两商标构成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强某主张两商标不属于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至于强某主张其他商标的获准注册一节,与本案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无关,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强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强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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