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以来,我经朋友介绍,为被告承建的房屋安装塑钢门窗,我包工包料。但是我在按时按质安装完毕后,被告并未及时结清工料款,至今共欠我8760元整,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我特诉至法院,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某塑钢工料费共计876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是欠原告款,但我已还过1000了,且塑钢窗是每平方米90元,而不是原告说的110元,原告若是不认可我还过1000元,这钱我就不还了。
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4800元,后被告又给原告承包的工程安装塑钢窗,被告未支付某款396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某款87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一张,结算单两张,勘验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87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清偿欠款是引起此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应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某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还过1000元且塑钢窗每平方米是9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某告孟某某欠款8760元。
若被告付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强
人民陪审员席中志
人民陪审员张守忠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贾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