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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宏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濮阳县罡兴玻璃纤维有限公司、高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县宏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骈某,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其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濮阳县罡兴玻璃纤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董少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乙,男,汉族,43岁,

原告濮阳县宏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与被告濮阳县罡兴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罡兴公司)、高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宏博公司委托代理人骈某、肖其明,被告罡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少杰、被告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资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厂房、仓库、设备等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四年,租赁费用每年50万元,被告承担期间的气、电、土地租金、税金、安全环保等其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并于2007年10月26日对所租赁物进行了清理登记,即将租赁物交与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也未履行合同项下其它款项。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特诉至你院,请依法裁决。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的财产;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x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被告承租期间的电费、土地租金各项损失共计x.24元。

被告罡兴公司、高某乙辩称:1、租赁合同未经原所有权人同意,对承租物进行转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质是恶意,属以违约行为。2、原告违约在先,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原告在明知天然气指标被转走的情况下,又将企业租赁给被告,被告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的现实意义既得利益,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本案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延付和拒付租金,使用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如果承租人未能在支付期内支付租金,出租人应及时催告或提起诉讼。4、原告不是合适的主体,无权向原告主张权利,本案的出租人应该濮阳县X镇政府不应是原告。5、原告追加土地租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是企业法人不具备出租国家土地权利也不具备收取土地租金义务。6、原告已于2009年5月X号濮阳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立案决定,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原告宏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2007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资产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被告每年支付租金50万元和其他应该承担的义务。计算依据是每年租金50万元,总数为x元(2007年4月算至到2009年3月止)。

2、2007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资产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并由被告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3、2009年5月25日拖欠电费停电通知书,证明被告在租赁经营期间拖欠电费x.34元及滞纳金x.93元。

4、2007年7月16日原告与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房权证,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土地租金。每年x元/年。合计:x元。

二被告针对宏博公司提交证据质正意见如下:

证据1,对合同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违约在先,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原告在明知天然气指标被转走的情况下,又将企业租赁给被告,被告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的现实意义既得利益,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证据2,有异议,1原告同意被告使用濮阳县宏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且由原告保管公章,那么,由此产生债权债务以及原告诉求由原告自行承担。3、证据3,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只生产了两个半月,只知道欠电费一个半月,原、被告双方没有对账,数额被告不清,关于滞纳金计算无加盖公章,2007年5月15日至今未在生产。4、证据4,对证4有异议,1原告租赁的土地是王××,此租赁协议是虚假的,是无效的,该协议第5条无效,应该以加盖镇政府的公章为准,原告诉求无事实法率依据。

被告罡兴公司对抗原告诉求提交如下证据:

一、2000年11月3日由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和濮阳县文东玻璃制品厂机南京贝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1、甲方即文留镇政府按照原告提出的厂区筹建方案,进行围墙、厂房、厂房内的构架、生产辅助用房,道路、大门、传达室、宿舍的建设及变压器和气油分离器设备;2、甲方在2001年1月底之前将厂房等生产设施交乙方使用;3、在租赁期间由乙方对厂房进行维护保养,未经甲方同意,不的破坏厂房主体结构;4、注册后的企业即原告(濮阳县宏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替代乙方(南京贝达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权利和义务;5、甲方全权委托文东玻璃制品厂进行基建投资,收取租赁费用。

二、文留镇人民政府文件1份,文镇政(2000)X号。证明:1、证明原告是与文东玻璃制品厂合作投资的项目;2、该企业是由文东玻璃制品才投资建设的房地产及相应的生产设施。

三、土地租用协议书及建设协议各1份。证明:1、土地是经文留镇政府同意租给文留镇第二化工厂也就是文东玻璃制品厂;2、由田庄施工队进行了施工。

四、刘庄村委会收据2份。证明:1、王××(濮阳县文东玻璃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向刘庄村委会交的款项;2、所交来的是生活区的租赁款,不是房地产及相应的生产设施的款项。

五、公安机关立案证明。证明:原告涉嫌犯罪。

原告宏博公司针对被告罡兴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2、3、4,被告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被告应承担超过举证期限的法律后果,证据5.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针对公安局立案证明,原告发表三点意见,1该证明被告负责人高某乙向公安机关举报,仅仅对此案进行初步调查,因此,该案属于不确定的状态,不能作为先刑后民的定案依据,2、被告举报原告涉嫌破坏易燃易爆罪,是一种妨碍民事诉讼行为。3、我国刑法规定,破坏易燃易爆罪适用一般犯罪主体,原告单位构不成犯罪。

本案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4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资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厂房、仓库、设备等租赁给被告使用(2007年10月26日对所租赁物进行了情理登记),租赁期限四年,租赁费用每年50万元,被告承担期间的气、电、土地租金、税金、安全环保等其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即将租赁物交与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也未履行合同项下其它款项。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特诉至你院,请依法裁决。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的财产;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x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在租赁经营期间拖欠电费x.34元及滞纳金x.93元。应支付土地租金,每年x元/年,合计:x元。但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申请撤诉电费滞纳金x.93元。

关于原告是否适格主体的问题。被告基于租赁物,原告不是所有权人为由辩称原告不是合适的主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持有濮阳县人民政府发的房权证,所有权人系濮阳县宏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故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合适的主体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返还原告的财产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返还原告的财产,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和被告在租赁经营期间拖欠电费x.34元及应支付土地租金x元问题。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对此,原告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和被告在租赁经营期间拖欠电费x.34元及应支付土地租金x元,本院予以保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2007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罡兴公司经协商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返还原告的财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经营期间拖欠原告租赁费x元、电费x.34元、土地租金x元,本应按合同约定,积极支付,而被告迟迟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至于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够充足,是因租赁关系在存续期间,不使用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高某乙承担责任,而被告高某乙既不是双方签订《资产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又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返还所租赁原告的财产;

二、被告濮阳县罡兴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支付在租赁经营期间拖欠原告的租赁费x元、电费x.34元、土地租金x元人民币。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执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高某乙的诉讼请求;

四、原、被告其它不予确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1320元,均由被告濮阳县罡兴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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