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原审被告宋某某
上诉人左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白河县人民法院(2010)白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小军,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再审查明:1983年,左某某因建房与宋某国口头协议,以其公路外的水田地约0.28亩与宋某国的饲料地约0.3亩互换。宋某国死后,由其女宋某某、女婿陈某某耕种换得的水田地。2002年,陈某某与宋某某离婚,对该水田地协议均分耕种。土地互换使用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审调解后,当事人已按协议履行。调解协议第一项内容“左某某同意以其公里路一处宅基地与陈某某现管理使用的公路外0.14亩水田互换使用”,该处宅基地包含登记于左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位于陈某某与陈某占两房屋之间的饲料地9×7米和前后紧邻的左某某一间垮塌的土地宅基。2009年10月30日,麻虎乡X村委会因左某某提出异议,对给陈某某按协议登记的16.7×4.3米、计0.11亩土地使用权予以作废,陈某某随即收回公路外水田地0.14亩进行耕种。
原审再审认为:原审调解协议第一项,左某某将其胞弟左某某的一间垮塌土房宅基换给陈某某,经调解,左某某不同意,故原审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一项内容侵犯了左某某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审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其他项不违背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予以维持。对左某某请求陈某某返还0.14亩水田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经多方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应予依法判决。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对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等手续。本案当事人双方自愿互换耕地,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自换地时起即获得公路外水田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互换耕地长达二十余年,期间未发生争议,虽无书面协议,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但不能因此否定互换耕地的客观事实及其合法有效性。故原审原告左某某诉原审被告陈某某返还公路外0.14亩水田地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白河县人民法院(2009)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一项内容,即“左某某同意以其公路里一处宅基地与陈某某现管理使用的公路外0.14亩水田互换使用,左某某于5日内协助陈某某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维持该调解协议其他项内容;二、驳回原审原告左某某诉原审被告陈某某归还公路外水田地0.1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没有考虑到实际情况,即上诉人补偿给被上诉人的土地63平方米,基本同上诉人要求返还的0.14亩水田大小差距不大,且补偿的土地也紧靠陈某某房屋。在此情况下,原审就撤销(2009)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返还0.14亩水田,上诉人给其调换一处宅基地的内容,驳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0.1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某返还其0.14亩水田。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则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1983年左某某因建房与宋某国口头协议,以其公路外的水田地约0.28亩与宋某国的饲料地约0.3亩互换。宋某国死后,由其女宋某某、女婿陈某某耕种换得的水田地。2002年陈某某与宋某某离婚,对该水田地协议均分耕种。土地互换使用至今双方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左某某以陈某某、宋某某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退还公路外水田。白河县人民法院经调解后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一、原告左某某承包经营户同意以其公路里一处宅基地与被告陈某某承包经营户现管理使用的公路外0.14亩水田互换使用,原告左某某承包经营户于5日内协助被告陈某某承包经营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二、原告左某某承包经营户补偿被告宋某某5000元。被告宋某某退还公路外0.14亩水田给原告左某某承包经营户。三、原告左某某承包经营户放弃追究被告杨立德的责任。四、原告左某某承包经营户使用的原宋某国承包经营户的饲料地由原告继续管理使用。以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和土地使用权手续由原、被告到土地管理机关或土地所有权人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调解后,当事人已按协议履行。但是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一项内容中“左某某同意以其公里路一处宅基地与……”,这里的宅基地包含左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位于陈某某与陈某占两房屋之间的9×7米饲料地一块和前后紧邻的一间垮塌的土地宅基。而该垮塌的土地宅基属左某某。2009年10月30日白河县X乡X村委会因左某华提出异议,对给陈某某按调解协议登记的16.7×4.3米、计0.11亩土地使用权予以作废,陈某某随即收回公路外水田地0.14亩进行耕种。
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人王某某、阮某某、夏某某、阮某某的证言笔录;白河县(2002)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白河县X乡政府、金银村委会向白河县法院的回函;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原审中的调解笔录、调解后的两次谈话笔录;左某某与陈某某土地互换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83年上诉人左某某用公路外水田与宋某国的饲料地自愿协商互换耕种,符合法律的规定。虽然双方仅有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双方实际对互换的土地进行了长达二十余年的耕种和经营,所以宋某国自换地时即取得了公路外0.14亩水田地的承包经营权。左某某现要求陈某某返还公路外0.14亩水田地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因原审法院(2009)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一项内容侵犯了左某某的权利,原审提起再审予以撤销并维持调解协议其他项内容,同时判决驳回左某某诉陈某某归还公路外0.14亩水田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建新
审判员周红梅
审判员贾安刚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