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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许某乙与人王某、许某丙、孟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又名许X,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乙,男。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女。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段增利,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许某丙、孟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许某甲、许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8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的叔父许某群系前后院邻居。2010年2月l8日下午,邻居两家为原告房后空地使用发生争执,二被告将三原告打伤住院。经医生诊断:原告王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头某、冠心病,原告许某丙头某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孟某头某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损伤。王某先后在鲁山县爱心医院、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费共计4614.65元,许某丙先后在鲁山县爱心医院、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554.79元,孟某在鲁山县爱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481.27元。另认定,二被告将三原告打伤后,经鲁山县公安局调查,于2010年3月12日分别对许某乙、许某甲作出鲁公(店)决字(2010)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两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查明:“2010年2月18日下午17时许,鲁山县X村民许某丙与其邻居许某群两家因琐事发生争执、互骂,后又牵扯到双方房前屋后一片空地使用权纠纷,双方为此争执升级。期间,许某群通知其侄子许某下、许某乙等人将许某丙、孟某、王某三人打伤。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许某丙、孟某、王某均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该两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给予许某乙、许某下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人民币的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为房前屋后土地使用出现争议后,本应向相关部门请求解决,以妥善处理好双方之间的邻里关系。然而,却因二被告的过激行为致伤原告,使其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同时,原告三人被打伤后,亦因此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据此,二被告应向三原告负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并非系因伤后住院、转院的费用,三原告所诉鉴定费、文印费缺乏事实证据,原告仅凭许某星的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其曾为原告给予护理,故本院均不予认定。原告许某丙仅凭其支付给他人工钱的证明,无法证实给其住院期间造成了误工损失,本院对此无法支持。原告王某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非属法定因故误工对象。综上,三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和应得到的赔偿有:住院医疗费共计7650.71元、护理费6278.93元(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x/年÷365天×1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90元(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133天)、营养费共计1330元(参照本地一般生活水平10元/天×133天),原告孟某误工费183.47元(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365天×7天),以上合计为x.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王某、许某丙、孟某赔偿各种款项x.11元。二、驳回原告王某、许某丙、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许某丙、孟某负担100元,由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负担200元。

原审宣判后,许某甲、许某乙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将王某打伤的主要证据是鲁公(店)决字(2010)第X号、第0183公安行政处决定。而该决定认定的事实是:上诉人等人将三原告打伤。这说明殴打三原告的还有另外之人。而王某作为七十多岁的老者,上诉人没有也不会打她,但她与上诉人的婶娘发生冲突是存在的。因此说上诉人将王某打伤是错误的,无根据的。也是不合情理的。因此,王某的损失让上诉人负担也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没有划分责任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叔父家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升级,是原审认定的事实。这说明被上诉人对案件的发生也是有过错的,因此,应当依法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但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100%的责任。显然是不公正的,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即使上诉人打王某了)。l、王某、许某丙的医疗费。王某在住院期间主要治的是冠心病,这部分费用让上诉人负担是无依据的。同时,王某、许某丙一个小小的软组织损伤,就都住院两个多月,这明显是恶意扩大损失,同时拒绝提供日清单以证明这两个月都住院。因此,这两个被上诉人医疗费的90%都应当自行负担。2、原审支持的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也是错误的。(1)王某在所谓的住院期间,声称一直由其长子许某星护理,而许某星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工资照发不误,不存在所谓的误工损失。因此王某的护理费不应支持。(2)另两个被上诉人因都是软组织损伤,因此,生活完全能自理,无需护理,所以,他们的护理费主张也不应支持。(3)被上诉人许某丙和孟某就无所谓的护理人员。3、被上诉人的损伤都为轻微伤,依法就没有营养费的损失,而原审却支持了1330元营养费,这明显是不合法的,错误的。4、被上诉人强烈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用药日清单,以证明实际住院时间,最终依法确定上诉人因住院时间长短而产生的损失。

王某、许某丙、孟某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认为其没有殴打答辩人王某是与事实不符。鲁山县公安局作出的鲁公(店)决字(2010)第X号、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证实上诉人将王某打伤这一事实,而且鲁山县公安局的两份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即使被答辩人有其它的证据证实王某之伤系他人所致的,这些证据的效力均低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效力。二、被答辩人认为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是无任何道理。答辩人是与被答辩人的叔父许某群因琐事发生纠纷,矛盾的双方当事人之一并不是被答辩人,作为二被答辩人不是制止矛盾的激化,而是上前直接殴打三答辩人,而导致矛盾的升级。二被答辩人是矛盾激化的主因,因此,应对该纠纷负全部的责任。三、原审判决的数额也是有法可依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应支持王某、许某丙的医药费是错误的,因为王某虽有治疗冠心病的药物,但是,由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而致使王某冠心病的复发,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一审未提供日清单为由,不承担医药费于法无据,根据《侵权责任法》构成侵权的四个要件:“l、侵权人的过错,2、实施了侵权行为,3、因果关系,4、损害后果。”上诉人在该案中具备了四个要件,因此,判决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的费用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许某星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存在所谓的误工费是错误的,上诉人受伤住院后,长子许某星及儿媳二人日夜护理,一审法院只支持了一人护理的费用是儿媳护理费用,而且许某星是企业职工,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其在护理被上诉人期间,工资也是扣发的。上诉人所称,答辩人的伤情轻微,不需要护理人员及营养费,无任何法律根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审理认定事实外,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调取了王某、许某丙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日用药清单,查明王某住院期间累计10天未用药,许某丙住院期间累计50天未用药。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治疗损伤的合理支出应当赔偿,不合理支出不应支持。王某年事已高,致伤后住院理应由他人进行护理,其护理费应当支持,而许某丙、孟某正值壮年,身体健康,所受仅为轻微伤,又无医院证明需要护理,故其护理费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的住院营养费在其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出,亦不予支持。许某丙在住院的六十多天中,有50天未用药,显属过度治疗,其不合理支出不应支持,故其未用药的50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被上诉人应得到的赔偿为:住院医疗费6955.71元(7650.71元扣除13.9元/天×50天),护理费2879.86元(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x/年÷365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83天),孟某误工费183.47元(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365天×7天),以上合计为x.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某、许某丙、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许某甲、许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许某丙、孟某赔偿各种款项x.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许某丙、孟某负担100元,许某甲、许某乙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许某丙、孟某负担100元,许某甲、许某乙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郭某会

代理审判员殷晓宇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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