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再审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再审申请人刘某(原一审被告)与被申请人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我院于2007年6月6日作出(2007)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某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刘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财产分割部分进行再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8)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产分割部分和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产分割部分;发回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财产分割部分进行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郭某某、原审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年龄上的差异和性格上的不合,导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及其儿子不管不问,没有责任心,其母子生活全靠原告父母供养。被告在家中经常无事生非,原告稍有异议,被告就恶语相加,抬手就打。去年5月份,被告又将原告身体多处打伤,打掉门牙两颗,逼迫原告吃下安眠药,于是原告于2006年5月起诉离婚,未被支持,此后被告仍不断对原告进行骚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十多年来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原来经济充足,原告无工作,吃穿均由被告提供,现被告经济上不如从前。原告图享乐的要求得不到满足,就拿离婚当儿戏,曾四次提出离婚。原告称被告打原告,逼迫其吃安眠药都不是事实。自原告离家以后,被告多次要求其回家照看孩子,但原告都找理由拒绝。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没有理由,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名刘××。双方因家庭矛盾不断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03年12月起诉要求离婚,后调解和好撤诉,2006年5月又起诉离婚,在被告保证改正错误,不打原告,给其一个改正的机会的情况下,本院未支持其离婚请求。现双方矛盾仍未能化解,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柜子一个、双人床一张(现在被告处)。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近几年来不断发生矛盾,不能很好化解,致使矛盾进一步加大,感情破裂,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现原告无业无固定收入,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有共同财产有存款、金银首饰等及共同债务4000元,由于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子刘××随被告刘某生活,原告郭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夫妻共同财产柜子一个、双人床一张归被告刘某所有。宣判后被告刘某不服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无误,二审认为,郭某某因与刘某不断产生纠纷已经三次提出离婚诉讼,此前的诉讼已经查实刘某对郭某某实施过家庭暴力,在本次诉讼中双方又屡屡争执甚至恶语相加,刘某提交的书面材料也意图证实双方关系不睦,综合有关情况,足以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法定条件,应解除婚姻关系。郭某某对婚生子抚养问题没有上诉,视为认可一审的处理,刘××仍应随刘某生活,对郭某某要求改判儿子随已生活的请求不予支持。刘某在二审就财产问题提供了13份复印件,因不属法定的新的证据,其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没有其他证据,二审法院本不应接纳,但基于对事实的负责,加之郭某某同意质证,本院予以审查。相关材料中涉及的财产,有些已经被消费,不存在分割问题;有些郭某某不认可,且证据的形式的提出的时间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认可;其他郭某某认可存在的财产,刘某并没有举证证实目前仍留存且被郭某某占有;考虑到郭某某一直声称对财产放弃、一审判决也没有判给郭某某任何财产,二审对有关财产的处理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理由均无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中原告郭某某的诉称与原一审相同。
被告刘某则要求依法分割财产。
原告郭某某在再审中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8份证据:1、2006年3月3日原、被告书写的离婚协议书,说明郭某某同意给刘某1万元。2、开封市房屋介绍中介所证明一份,证明2001年8月郭某某取走3.4万元卖房款;3、客户名为郭×的房地产交费票据捌张,证明为郭某某的父亲交了钱;4、借条三张,证明借一个朋友4000元;5、维修手饰发票四张,购买首饰发票三张,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郭某某买了手饰;6、电动车发票一张;7、冰箱、音箱、电视机、VCD、DVD、手机发票各一张;8、未署名的结算白条一张,记载鞋、衣服、装修合记x.5元,证明郭某某与其朋友合伙开童装店,不干的时候的明细账,剩余货物郭某某分有6000元拉回其奶奶家了。原告郭某某质证称,离婚协议书是被告逼着我写的,我领的钱及办证的费用都给刘某了,借钱不是事实,我不知道这回事;电动车丢了,首饰、家用电器及手机我都没有拿。童装店的货底我拉回家了。
再审中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情况查明,原告郭某某与朋友开童装店所剩货底由原告郭某某拉走保管,其价值被告刘某认为有6000元,庭审中原告郭某某认为仅有3000元。庭审后经调解,原告郭某某同意按价值6000元进行分割,并表示对家里的原有的电器、首饰等财产放弃。
再审认为,再审中被告刘某提供了8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情况。关于被告刘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因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故不能以此认定家庭财产情况;关于卖房款及房地产缴费票据问题,均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进行的处理,不存在分割问题;关于被告刘某所称债务问题,原告郭某某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家用电器及首饰问题,被告刘某没有举证证明由原告占有,原告郭某某又表示放弃该部分财产,故本院不予分割;关于童装店的货底问题,因货底由原告郭某某保管,故原告郭某某应给付给被告刘某折价款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郭某某付给被告刘某童装店货底折价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方
审判员王学锋
审判员何云娣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