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8月初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XX。自1997年6、7月份至今,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未对家庭尽过义务。现我和被告已毫无感情可言,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判令二间主房归我使用,另外两间主房归女儿使用,两间配房归被告使用,盖房所欠债务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某,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2年9月1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长葛市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发生矛盾,经村委会调解无效的事实。3、到庭证人刘XX证言,证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经常生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4、到庭证人杨XX证言,证明原告盖房欠其5000元钱,一直未还,以及原、被告经常生气,感情已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8月初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XX。2010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期间较长,生活中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包容,不能因为家庭琐事动辄起诉离婚,本案中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因而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韩宁
审判员马军平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