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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李某、高某某、杨某、贾某某与被告钟某某、龚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又名李X(李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亚,重庆绿荫(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重庆绿荫(略)事务所(略)。

被告:钟某某,又名钟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承林,重庆三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曾某某、李某、高某某、杨某、贾某某与被告钟某某、龚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咏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高某某、杨某、贾某某及曾某某、李某、高某某、杨某、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亚、贾某、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承林、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李某、高某某、杨某、贾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6日,曹玖平根据与路桥集团二公局六处彭武高某公路C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路基工程承包意向书》,与原告李某签订了《联合施工及协作协议书》,约定由李某负责土石方开挖的施工。李某接手施工后,先后邀约原告高某某、杨某、贾某某、龚某某、曾某某和被告钟某某入伙共同承包施工。其中,原告高某某出资x元,杨某、贾某某、龚某某各出资x元,钟某某与曾某某、李某向宋德兵借款x元,作为三人的入股资金。被告钟某某另向信用社和个人借款x元,作为其个人的入股资金。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伙协议后,由被告钟某某负责财务收支,原告李某负责工地现场施工,其他合伙人未参与财务和施工管理。

2008年8月26日被告钟某某交出经手帐据,由原告李某负责收取工程款,仍由董泽绪负责工地上的各种开支。

事后,原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钟某某经手的财务进行清理审计,查明:被告钟某某经手的现金收入为x元,支出为x.70元,收支相抵后,结余x.30元。若入股资金以x元计,则结余为x.30元。其中,钟某某等三人的入股资金x元支付的利息达x元,钟某x元;钟某某个人作为出资的x元,支付的利息达x元。剔除不应计入合伙经营支出的利息支出x元,被告钟某某交出帐务时,实际占用资金x.30元。

由于被告钟某某占用合伙人用于工程施工的资金,导致工程停工先后达40余天,给合伙人造成停工损失10万余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钟某某退还占有的资金x.3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8年9月起至退清时止的资金利息(按月利率3%计);二、被告钟某某赔偿因占用资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三、由被告钟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7年10月16日联合施工及协作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李某与曹玖平根据与路桥集团二公局六处彭武高某公路C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路基工程承包意向书》,达成协议,由李某承包渝湘高某公路彭武段C12合同段的土石方工程。

2、2007年11月13日曹玖平与路桥集团二公局第六工程处重庆至长沙公路彭水至武隆段C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路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由曹玖平承包彭武高某公路K30+600米-K33+780段路基土石方工程。

3、2010年2月2日五原告与二被告关于渝湘高某彭武段C12标高某工地资金构成情况一份,用以证明五原告与二被告合伙承包完成渝湘高某公路彭武段C12合同段的土石方工程,原、被告各自的资金构成情况:高某某出资x元,杨某、贾某某、龚某某各出资x元,钟某勇、曾某某、李某共同出资x元(三人向钟某兵借款),钟某勇名下x元(其中x元属银行贷款,x元属私人借款)。

4、李某、贾某某、高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各自入股的构成情况。合伙人分工情况,李某负责现场施工,曾某某负责协调关系、钟某勇负责现金收入与支出,其他合伙人未参与经营管理。(2)在2008年8月26日合伙人决定由李某负责现金收入与支出。(3)因为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停工,造成损失。

5、停工报告三份。用以证明原告误认为项目部未按时拨付工程款,无钱支付油料款,被迫停工。

6、2010年3月30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0)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租用高某平挖掘机,实际应付其租金x元,因未按时付款,被高某平诉至法院,经调解,由合伙人共同支付高某平租金x元,损失金额x元。

7、2010年3月4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0)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高某原与李某、高某某、杨某、钟某某、贾某某、龚某某、曾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高某原于2010年3月4日撤回起诉。

8、2010年6月20日李某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租用高某原的挖掘机,实欠高某原租金x元。因未按时支付,高某原诉至法院,后经原告方与高某原协商,原告方同意支付高某原租金及损失共60000元,高某原撤回起诉,原告方为此损失x元。

9、2009年8月20日董泽绪说明二份。用以证明钟某勇交给董泽绪的现金x元及李某交给董泽绪的现金x元已全部用于工程开支,无余款。

10、发票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就被告钟某某经手的帐务,委托会计事务所审计,支付审计费6000元、咨询费2000元。

11、会计凭证5册。用以证明支出的票据情况。

12、渝证会所审字(2010)第X号审计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合伙出资额120万元,钟某某现金总收入x元,支出为x.70元,收支相抵后结余x.30元。

13、2008年3月24日收据一张,用以证明钟某勇购两台柴油机合计为5400元,实际支付3700元,下欠1700元,以说明钟某勇在其自己记载的流水帐上的金额8600元不实。

14、2008年5月17日曹玖平出据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曹玖平收到李某合作费用x元。

被告钟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无事实依据,被告的支出都有曾某某和李某的签字。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不客观,未全面反映被告的支出情况,根据被告提交的支出记录,被告并未占用合伙人的资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复印件14张,用以证明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第六工程处打给曹玖平的工程款情况,共计金额x元。

2、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收息回单4张,用以证明因合伙承包工程,以龚某力的名义向银行贷款x元,向银行支付的利息。

3、工程支付明细单(抬头为发票见编号)8页,用以证明钟某勇为工程支付的现金为x元。

4、工程支付明细单(无抬头)4页,用以证明钟某某支付的现金为x元。

5、柴油购买入库单复印件14份,用以证明钟某某为工程购买柴油支付情况。

6、现金交付帐。用以证明钟某某交给会计董泽绪现金x元。

7、承诺。用以证明股东分工情况。

8、委托书。用以证明工程收款帐号。

9、帐号为x明细查询结果,用以证明2007年12月7日至2008年8月13日期间钟某某收到曹玖平支付的工程款现金x元。

10、2008年1月19日、5月9日曹玖平出据的收条各一张,用以证明曹玖平从钟某勇处收回支付到x工程款人民币x元。

11、被告申请的证人董泽绪出庭的证言,证明220挖掘机的租金x元已开票给220挖掘机所有人,但是否支付不清楚。

被告龚某某辩称:被告入股属实,但未参与合伙经营,且未分到钱。

被告龚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9、13、14,经被告钟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钟某勇名下的x元应属合伙资金,不是个人投资;证据6支付给高某平的租金不能算作是损失;证据13表明购买的是柴油机两台,但自己记载的还有购买机头的金额;李某表示钟某勇购买机头属实,但钟某勇自己记载的金额8600元仍过高,考虑为4700元;证据14曹玖平的x元是钟某勇支付给曹玖平的,由曹玖平给李某出据的收条。原告李某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对证据2证明了曹玖平与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的地点和项目名称等情况,与本案有关联,因此对上述九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钟某某对原告提交的4、5、10、11、X号证据,认为证据4李某、贾某某、高某某的陈述内容部分不真实;证据5不能证明是因钟某某的原因造成;证据11钟某某的支出票据已全部交给原告,但帐册中未全部收集钟某某的支付票据,不排除原告把部分票据丢失的情况;证据12审计报告不客观,未全面统计钟某某的支出情况,且钟某勇的现金收入也不是审计报告表述的500余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对证据4、5、10、11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审计报告表述的钟某勇现金收入为x元,支出为x.70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钟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钟某某的现金收入认可为x元;对钟某某的支出记载,因部分未有票据,故对无票据的不予认可;证人董泽绪不能证明钟某某已支付220挖掘机租金x元;曹玖平的收条只证明他与钟某某私人之间的帐务往来。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认可钟某某收到的工程款为x元,本院予以确认。对钟某勇记载的支出记录,原告认为所有支出必须与票据核对后方可确认,经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曾某起核算过帐务,因双方有分歧,钟某勇已将票据交给杨某,但双方未对所有票据进行清点,办理交接手续,现原告提出无票据的支出不认可,但对被告钟某勇支出的记录曾某某与李某均有签字,且参与合伙经营的是曾某某与李某,故对他们签字认可的支出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未签字的部分以钟某勇与曾某某、李某核实的金额为准。经曾某某与李某签字确认的支出金额为x.50元+零星开支x元,共计为x.50元;无签字部分即从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的费用共计x.50元经核对票据,李某、曾某某对其中的购风管、接头2012元、付2月份挖机款x元、购柴油2610元因无票据,不予确认,对购机头、柴油机、离合器8600元原告认可4700元;买香烟1000元原告认可400元,原告不认可的金额共计为x元,钟某某经手无签字的部分支出可以确认为x.50元。对曹玖平出据的收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钟某某申请的证人董泽绪出庭作证的证言,因董泽绪没有证明被告钟某某已支付2月份的挖机款租金x元,只证明票已开出,故对该证据不能确认。

被告龚某某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2月2日原、被告确认“高某工地投资总额为壹佰叁拾万元整,交由钟某勇(即被告钟某某,下同)统一管理和用于高某C12标的项目开支,其资金构成情况是:高某某x元及杨某、贾某某、龚某某各x元,于2007年10月入股。钟某勇、曾某某、李某林[即原告李某(李某琳),下同)]三人合计x元(注:此款由钟某勇向宋德兵借款并打入钟某勇银行卡上,属钟某勇、曾某某、李某琳三人共同入股资金)。钟某勇(向他人借入)x元(注:x元属银行贷款,x元属私人借款)”。由原告李某代表合伙人原告曾某某、被告钟某勇与曹玖平签订联合施工及协作协议,曾某某负责工程的全面协调工作,李某负责现场施工,钟某某负责现金的保管和工程支出。合伙人另外聘请了董泽绪作会计。合伙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

2007年10月16日曹玖平作为甲方与李某作为乙方签订了《联合施工及协作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是渝湘高某彭水至武隆段C12合同段土石方工程;工程范围是该标段现余以及后期变更的所有土石方(约50万立方米);甲方和乙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双方的违约责任。2007年11月13日曹玖平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路桥集团二公局第六工程处彭水至武隆高某公路C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彭武高某路C12项目部)签订了《路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工程地点是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工程范围是K30+600-K33+780段路基土石方;双方对工程数量,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和工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7年10月曹玖平与李某签订协议后,曾某某、李某、钟某勇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按照当初约定,曾某某负责工程全面协调工作,李某负责施工现场,钟某勇负责工程支出。按照李某与曹玖平的合同约定,彭武高某路C12项目部将工程款打入曹玖平的帐户,由钟某勇支取,从2007年12月7日到2008年8月13日,钟某勇共计收到彭武高某路C12项目部支付的工程款x元,钟某勇在经手合伙帐务期间共计交给会计董泽绪现金x元。2008年8月26日,经合伙人决定,钟某勇不再负责经手工程款现金的支配,由李某接收彭武高某路C12项目部资金,并负责工程的开支。2008年9月26日至2008年11月25日李某收取彭武高某路C12项目部资金x元,转交给会计董泽绪现金x元。钟某勇及李某交给董泽绪的现金已全部用于工程开支。在工程施工期间,曹玖平、李某琳分别于2008年5月16日、9月25日、10月26日向彭武高某路C12项目部打了三次停工报告。

2008年1月19日曹玖平出据收条从钟某某处收回工程款人民币x元,2008年5月9日曹玖平出据收条从钟某某处收回工程款x元。

2008年5月17日曹玖平出据收条收到李某彭武高某C12标土石方合作费用x元。经庭审查明,该x元已由钟某勇支付给曹玖平,由曹玖平给李某出据的收条。之后,原告高某某、杨某、贾某某、被告龚某某正式入股加入被告钟某勇、原告曾某某、李某的合伙组织,成为合伙人。

2009年1月原、被告双方一起核对合伙帐务,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钟某勇将帐据交给了原告杨某。

2009年8月7日,原、被告约定,李某琳与曹玖平签订的彭武高某路C12标土石方开挖工程余款共同委托高某某接收,原决定“由杨某接收该款项”作废。李某琳在2009年8月7日的约定上特别注明“所有外债必须由会计董小强(即董泽绪)核对无误后支付”。

2010年3月4日高某原与李某、高某某、杨某、钟某勇、贾某某、龚某某、曾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高某原撤回了起诉。2010年3月30日高某平与李某、高某某、杨某、钟某勇、贾某某、龚某某、曾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查明,李某、高某某、杨某、钟某某、贾某某、龚某某、曾某某合伙以李某的名义承包了渝湘高某公路C12标段路基劳务,施工期间,李某等人租用高某平挖掘机,2009年1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李某尚欠挖掘机租金x元。后经涪陵区人民法院调解,由李某、高某某、杨某、钟某某、贾某某、龚某某、曾某某支付高某平挖掘机租金人民币x元。

2010年4月16日高某某、曾某某、李某、杨某、贾某某将合伙帐务交由重庆渝证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支付审计费用6000元,2010年4月19日支付咨询费2000元。

对钟某某经手管理合伙事务期间除交给会计董泽绪现金x元外,另外支出的情况是,在2007年11月30日前支出的现金经李某、曾某某签字认可的为x元;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支出的现金经李某、曾某某签字认可的为x.50元;2008年2月至8月支出的现金经原告李某、曾某某与被告钟某勇核对,剔除钟某某无票据及原告方认为有异议的金额x元,可以确认钟某某支出的现金为x.50元;钟某某支出的零星开支经李某、曾某某签字认可的金额为x元。这样,可以确认钟某某共计支出现金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要求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因此,原、被告可另行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本案只针对原告的请求作出认定。根据原告的请求,要求被告钟某某返还占用的合伙资金x.30元及承担资金利息,赔偿造成的损失x元。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钟某某收取投入资金x元,收取彭武高某路C12项目部支付的工程款x元,共计收到现金x元。现有证据证明,钟某某支出各项开支费用计x元,交董泽绪现金x元,曹玖平收回现金x元,收支相抵后,钟某勇经手的帐务中尚有余额x元。因合伙财产系合伙人共有,在没有退伙及终止清算前,不能确定属于哪一个或哪几个合伙人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某退还占有(实为经手)的资金缺乏占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钟某某赔偿占用原告资金损失x元,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原告提出被告钟某某的开支含其入股资金利息x元,可在合伙清算时解决,在本案中不予审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李某、高某某、杨某、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已由原告曾某某、李某、高某某、杨某、贾某某预交x元),减半收取7372元,由原告曾某某、李某、高某某、杨某、贾某某负担7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咏梅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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