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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飙,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付),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飙、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其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台某某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王某芝,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东,现均已结婚。1996年3月被告王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2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被告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服刑于河南省信阳市监狱。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固始县X镇X村的三间平房。被告王某某称其外有债务,原告台某某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夫妻关系证明、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组合家庭理应幸福美满,但由于被告王某某没能正确把握住自己的人生方向,以致先后二次被依法判处徒刑,其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台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并无不妥,应予支持。考虑被告王某某刑满释放后的生活居住,位于固始县X镇X村的三间平房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为宜。被告王某某称其外有债务,原告台某某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可待有证据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双方共同财产为位于固始县X镇X村的三间平房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革

审判员胡家启

审判员吕品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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