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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WA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

被告WA,女。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W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WA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用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上述诉讼文书,被告至公告期满又过了答辩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通过同学介绍相识,2004年2月1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即回美国继续生活,并未与原告建立真正的夫妻生活。原告多次向美国使领馆提出探亲请求,但一直未能如愿。原、被告婚后只在上海相聚了二、三次。自2007年后,被告再也未来上海,双方亦无其他往来。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子女、财产纠纷。

被告W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16日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收养子女。婚后,被告从美国回来探亲过三、四次,原告多次提出赴美探亲,但均未果。2007年之后,被告再未来往上海,双方亦无其他联系和往来。现原告以诉称的理由来院要求离婚,愿意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

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无法主持调解。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双方结婚后,未长期共同生活,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分居已满两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形,依法可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故本案不涉及双方的财产。日后,如被告认为原告所言不实,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WA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其他诉讼费56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董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W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美华

审判员施建国

代理审判员马蒋荣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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