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淅川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建歧,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淅川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诉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淅川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度,被告王某租赁我公司房屋,因被告资金困难,欠我公司租赁费10000元整,并给我公司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1000元,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07年12月19日被告王某出示给原告的欠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及被告欠租赁费的事实。
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公开出示,由于被告缺席,无法对该证据提供质证意见,但由于该证据属书证,证明力强,能够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被告王某租赁原告淅川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房屋,因被告资金困难,于2007年12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今欠2007年度房租壹万元整。王某”的条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故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欠原告淅川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房租10000元,由被告出示给原告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的拒不偿还行为,违背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淅川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欠款的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淅川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房租100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1年12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斐
审判员王某钊
审判员马华强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井金侠